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告 唐芷芸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劉明勳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明勳、林怡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劉明勳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怡岑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勳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劉明勳、林怡岑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劉明勳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劉明勳、林怡岑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事實及理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怡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劉明勳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一子。惟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被告劉明勳突將訴外人 蔡孟蓉 及其所生之嬰兒帶回原告與被告劉明勳之家中,並向家人稱因蔡孟蓉遭父母趕出門且還需照顧嬰兒很可憐,為做善事允其在家中居住,原告雖覺有異,然不願破壞夫妻和諧,只能勉強接受。於同年12月間,因蔡孟蓉外出工作,原告為其照顧嬰兒,因而看到嬰兒之出生證明書,其上父親欄部分雖為空白,然聯絡地址卻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劉明勳之住所地,嗣屢經原告詢問被告劉明勳及蔡孟蓉後,渠等始坦承該名嬰兒為渠等所生(原證1),原告因見蔡孟蓉年輕、處境可憐及為家庭圓滿,始未繼續追究。惟於103年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劉明勳之手機中有與其牌友即被告林怡岑互傳曖昧之訊息,諸如互稱親愛的、你是我最重要的人等語。經原告詢問被告劉明勳後,其始終否認與被告林怡岑有曖昧之情。於103年12月底,被告劉明勳找到新竹貨運公司日薪理貨員之工作,並請公司直接將薪水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惟被告劉明勳開始上開工作後,即鮮少回家,至104年4月間原告亦發現被告劉明勳已請公司將薪水轉匯入被告林怡岑之配偶帳戶中。因原告懷疑被告劉明勳另結新歡,遂於104年4月委請徵信社調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劉明勳與被告林怡岑已在外租屋同居,嗣於104年5月11日原告在警方陪同下,前往被告劉明勳、林怡岑之共同租屋處,當場看到被告二人衣衫不整,同處一附有浴室之出租套房,且被告二人之衣物均放置於同一衣櫃,換洗衣物亦分別晾在浴室、臥房內,足見被告二人已共賦同居且感情親密。被告劉明勳在101年、102年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孟蓉之通姦行為及其在103年底、104年間與被告林怡岑在外同居、感情親密之婚外情行為,均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勳就與蔡孟蓉之通姦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另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明勳、林怡岑二人就渠等婚外情之行為致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
被告劉明勳既已就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蔡孟蓉有通姦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另關於被告劉明勳、林怡岑通姦或有婚外情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2),可知被告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包含貼身衣物同掛一處,且該租屋處亦僅有被告二人居住,並只有一張雙人床之情,復依證人 白錦龍 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二人先在新北市○○區○○路被告林怡岑之住處同居,被抓姦後改於○○區○○路租屋同居之事實,足證被告二人過從甚密,而有婚外情之情形,且被告劉明勳於104年4月之薪資轉匯入被告林怡岑配偶之帳戶,益徵被告二人關係非比尋常,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劉明勳為有配偶之人,仍相互為通姦、相姦行為,且關係親密,致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則渠等自應賠償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劉明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明勳、林怡岑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劉明勳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
1.被告劉明勳對於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孟蓉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子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劉明勳係先認識蔡孟蓉後才認識原告,是被告劉明勳與蔡孟蓉發生性行為應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提出之照片(原證2)所示之房屋為被告林怡岑之租屋處,因當時原告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告劉明勳無法回家,始暫住於被告林怡岑之租屋處,且該租屋處有衣櫃、桌子等家具,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床之部分,足見該照片僅呈現上開租屋處片面之狀況,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情形或曖昧情形。另被告劉明勳之薪水轉匯給被告林怡岑之配偶乃係因被告劉明勳積欠其債務,始將薪水直接匯入被告林怡岑配偶之帳戶以便清償債務。
㈡被告林怡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明勳為夫妻,被告劉明勳於101年、10
2年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訴外人蔡孟蓉通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原證一)為證,且為被告劉明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勳於103年底、104年間與被告林怡岑在外同居、感情親密,被告2人婚外情行為均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情,則為被告劉明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2人於103年底、104年間有無日夜同居、踰越一般友人之親密婚外情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3年底、104年間有日夜同住及踰越
一般友人常情之親密情愫而有婚外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徵信業者白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委任負責對被告2人跟監及拍照,伊去被告林怡岑住處事件前兩週即開始跟監,被告劉明勳幾乎都回去被告林怡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401室住處,印象中14天內僅有2至4天沒回去該處,伊看到被告2人互動很親密,譬如被告林怡岑有拿東西,被告劉明勳會主動拿過來,騎機車時被告劉明勳會遞安全帽給被告林怡岑,被告林怡岑每次都會抱被告劉明勳的腰,伊有拍照就如原證2照片所示兩人騎機車的樣子,伊見到如此情況最少有4至5次,有時下午有時晚上,後來伊與原告會同警察前往被告林怡岑位在上○○○區○○路○○○號4樓
401室,剛開始從門縫可看出室內暗的,敲了2、3次門後,約隔5分鐘被告林怡岑才開門,被告劉明勳穿著內褲靠在床上;伊之後又持續跟監5至7天,看見被告2人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該房屋外面寫套房出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份相符(原證2),堪認證人所述非屬虛構之詞,足證被告2人確有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被告林怡岑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租屋同居之事實。再者,觀諸原告提出照片1份(原證2),可見被告2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包含貼身衣物同掛一處,且該租屋處亦僅有被告2人居住,並只有一張雙人床,另被告2人騎乘機車摟腰、彼此依偎,狀似親密,顯已逾越一般友人情誼之行舉,另佐以卷附之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帳號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0頁),被告劉明勳於104年4月之薪資轉匯入被告林怡岑配偶帳戶,益證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交往顯然已踰越一般友人關係,有相當親暱之男女交往關係,踰越一般友人之親密關係而有婚外情,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如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該等行為與配偶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孟蓉通姦既經認定,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劉明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明勳辯其先認識蔡孟蓉後始認識原告,是其與蔡孟蓉發生性行為應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顯非有理。另被告2人日夜同住有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婚外情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2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當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劉明勳及被告2人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自99年12月13日起在私人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月薪3萬9500元,有原告在職證明書(原證3)及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明勳於103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7790元,被告林怡岑於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就被告劉明勳與訴外人蔡孟蓉通姦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明勳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當,就被告2人婚外情部分,則亦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