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 廖榮隆 訴訟代理人 廖曉玲
張宸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兩造嗣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並未搬遷,尚積欠104年5月之租金未付,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之租金
1萬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於本院更正上訴人向其所承租之租賃標的實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兩造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期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租約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該書面租約明載之租賃標的即為「新店市○○路4之2隔壁」,而兩造自原審起所指涉之租賃標的物均屬同一,堪認被上訴人前所稱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乃用語不精準所致,且業於本院辯論期日陳明其自始所稱之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物之變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述訴訟標的物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1萬元,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千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並陳明其中1萬元為上訴人所欠
104年5月份之租金1萬元,另9萬5千元係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金之請求起始日雖有不同,然該部分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僅特定其聲明之數額,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雙方約定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兩造合意於104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以其前所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扣抵104年2、3、4月份租金,上訴人尚積欠104年5月份租金1萬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欠租1萬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千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千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據撤回,並經上訴人同意,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論述)。
㈡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斷水斷電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並未因此而
滅失,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否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
原審10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尚自承系爭房屋仍在其占有中,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既定有期限至105年10月24日止,縱伊曾簽立書據
承諾願於6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係指
105年6月15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4年6月15日。㈡被上訴人為強迫伊搬遷,於104年6月16日斷水斷電,並將
屋頂及周圍部分鐵皮掀開,拆除鐵門,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減少一半之租金。且伊僅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5年4月8日,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次月租金。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萬元。
㈡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所付之租押金扣抵104年2至4月份之租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份之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訂有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次月租金,上訴人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致函予被上訴人,載明:「…本
於3月10日搬離,但於個人因素改由4月25日搬離,現又因其他因素望能再延後1個月,於5月25日搬離歸還房舍…」,嗣於104年5月24日再次致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再緩半個月搬遷,並載明:「6月…15日清理乾淨把全屋交還您們」等情,有該二函文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617號卷第4-5頁),堪認系爭租約原雖定有租期,惟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租金,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商提前終止,嗣合意於104年6月15日終止,上訴人同意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2函文所載內容,惟辯稱其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而非104年6月15日云云,然上開第二件函文既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所出具,觀諸全文內容,所稱6月15日當指當年度即
104年6月15日,而非105年6月15日,上訴人就此所辯與常理有違,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兩造既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不得迫其提前遷讓云云,亦與法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份之租
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於每月25日
前給付次月租金,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萬元,惟自104年1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所給之押租金3萬元扣抵104年2至4月份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份之租金1萬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5年4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伊,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104年11月18日即已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其所提於104年11月
1日與第三人所訂租賃契約,非僅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租賃契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自認系爭房屋仍於其占有中,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上訴人就其於105年4月9日前已將系爭房屋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一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15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5年
4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千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9萬5千元,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
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斷水斷電,依
民法第435第1項主張就滅失部分減少一半租金一節。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鄰居 毛敏志 雖證稱:「大概104年6、
7月時,上訴人找我借水,1個月後,上訴人帶著電鍋,到我工作室借電。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上訴人租屋處沒水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1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上述,縱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亦與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無涉,更無從據以請求減少租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
104年5月份租金1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千元,共計10萬
5千元,及自請求後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104年
5月份租金1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千元,共計10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附表: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104.06.16.-104.06.30.10000×15/30=0000
000.07.01.-105.03.31.10000×9=00000
000.04.01.-105.04.08.10000×8/30=2667
合計:9766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