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聲38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0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0136條及第0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0251號裁定及88年度臺抗字第0539號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以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由,聲請本院准許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07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詎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竟以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其送達(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其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裁定准許,並依法送達,雖相對人原住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惟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該處,送達人(郵差)乃將裁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法應為合法,受理法院亦已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送達是否合法,非異議人所能知曉,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上開97年度聲字0526號裁定未合法送達而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失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異議人固確以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由,聲請本院准許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07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送達(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經本院准許之「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民事裁定」,乃經送達人(郵差)於98年1月12日寄存於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號)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惟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6年8月15日拍定,由第三人 詹淑寬 得標買受,此業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查明。相對人於送達時(即98年1月12日),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此業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員警查詢,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該寄存之裁定,並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住於該址,經該分局函復稱:相對人確未住於該處,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6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80306416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次「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0138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原承辦股乃誤為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聲字0526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不能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四、本件雖經駁回,惟異議人得聲請本院辦理97年度聲字0526號事件之承辦股(地股)重新送達,至送達合法確定後,再聲請本院准許返還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07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併予敘明,請異議人參考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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