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伍柒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伍柒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中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於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業經發佈通緝,而予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大麻1包、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如主文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3日(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9日,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有卷附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基此,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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