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103年度偵字第10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聖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毒品案件嗣經減刑並與前開殺人未遂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與首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11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體育館旁某公園,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西街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其持有、未經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合計0.015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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