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原告 郭勝達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吳家輝
莊心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102年度易字第第1123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家輝與其女友即被告莊心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籌設○○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幌而對外招攬投資,於民國100年5月間,先由被告莊心玲向原告佯稱:○○公司之酒品將行銷中國大陸,除已收受上海代理商101酒系列之代理金人民幣200萬元外,並已洽定大陸代理商與○○公司簽約,可向每家代理商收取權利金人民幣100萬至200萬元云云,而被告吳家輝於100年5月6日製作「關於○○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一覽表」(下稱籌備一覽表)後,以該表及其偽造與○○酒廠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佯稱:已支付○○酒廠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云云,而邀約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家輝確實有投入資金,而同意投資,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500萬元、100年5月20日匯款150萬元、100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75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家輝」帳戶。後經原告向○○酒廠公司負責人簡○○查證,始知受騙。
㈡、被告前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750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家輝、莊心玲辯稱:被告吳家輝確實有墊付○○公司籌備期間所支出之多項費用及出資○○公司,且未曾將系爭合約持向原告行使;被告莊心玲則僅介紹被告吳家輝予原告之母林○○認識,相關投資細節及○○公司之營運均由被告吳家輝洽談處理,被告莊心玲並不清楚,本案被告均無詐欺之行為或犯意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5月間,共同以被告吳家輝已與大陸地區數家代理商洽定簽立酒類經銷合約,且已先行出資○○公司達千萬元等不實詐術,誘騙原告投資○○公司,被告吳家輝並將不實之籌備一覽表及偽造之系爭合約影本持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公司,並由原告之母林○○將750萬元匯入○○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作為原告投資○○公司之股款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被告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心玲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吳家輝有期徒刑1年8月及被告莊心玲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告,致原告交付750萬元之投資款,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