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
被 告 黃 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8日向 吳慶斌 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原告於民國74年6月13日於第一時向借款人吳慶斌
調解後同意清償1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開一張支票12
萬元給借款人吳慶斌為證據。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原
告不法之所有6萬元,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
算。原告主張原告和借款人吳慶斌之調解的權利,受被告不
法侵害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依民
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為此狀請,准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6
萬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6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被告以書狀(即本院105年度鳳司小調字第362號民事答辯
兼陳報狀,本院卷第29頁)否認被告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7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皆為合法,原告近二、三十年來
,就該買賣事件,持續不斷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
.民事部分經法院全數駁回其請求在案,原告現又再提出本
件,然該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知節制,竟又對同
一事實反覆不停對被告提出訴訟,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於98、99年間起訴暨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主張:⒈被告甲○及訴外人 蔡正茂 、 林淑貞
、 沈榮生 及吳慶斌等人(下稱: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
人)以查封為手段,使伊低價出售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甲
○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並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
使伊與各順位抵押債權人成立調解。上開手法多次涉犯偽證
罪,應分別賠償伊28,403,192元、50,000,000元、11,150,0
00元。⒉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明知伊與甲○並無債
權關係,竟盜用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
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
押權8,000,000元予甲○(下稱系爭抵押權),應賠償伊之
損害16,000,000元。⒊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再基於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伊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
清償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繳納增值稅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
交增值稅與國庫,共計2,834,065元。⒋被告甲○及訴外人
蔡正茂等人意圖侵占伊之租約權,使交付與訴外人 陳吳玉梅
之支票跳票,侵占74年7月9日至98年5月9日之租金共8,
580,000元,應賠償損害18,200,000元。⒌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正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伊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
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2,000,000元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⒍沈榮生為主謀見證人,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正茂、吳慶斌、林淑貞共同盜用伊之印鑑、偽造伊之簽
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⒎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
時,伊親手交給被上訴人沈榮生已調解之同意正本,沈榮生
迄今未還,應賠償伊17,000,000元。⒏被告甲○及訴外人蔡
正茂等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
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並偽造買賣二次文件移轉系爭房
地,取得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⒐訴外人沈榮生與被
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於訂定買賣草約時,分別詐欺律師費
70,000元、代書費79,000元、規費20,000元,應分別負損害
賠償責任,各為140,000元、158,000元、40,000元。⒑被
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
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伊清償債務及繳納
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
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
請文件、虛偽設定地上權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⒒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甲○代墊伊清
償債物及繳納稅款等文件,並詐騙伊之本票16張,金額合計
8,200,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16,400,0
00元。⒓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偽造伊簽名、盜用伊
印鑑,偽造承購國有財產局公有畸零地等文件,造成伊損害
6,00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6,000,000元,共計應負損害
賠償12,000,000元。⒔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吳慶斌誣告
伊涉 犯誣告罪,使伊因誣告罪受刑事處分,應就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0元。⒕伊依民法規定註銷買賣草
約,解除契約,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正茂等人應返還伊系爭
房地,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市價5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係聲明:⒈被告及訴外
人林淑貞、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應給付原告172,032,5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及訴外人沈榮生、蔡正茂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00元。⒊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淑貞、沈榮生、蔡
正茂及吳慶斌應共同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
給付原告50,00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就原審聲明⒉所示30,000,000元,追加訴外人吳慶斌
、林淑貞為被告,並於高雄高分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吳慶斌等5人應給付原告252,032,557元(即17
2,032,557+30,000,000+50,000,000=252,032,5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訴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部分,經核與系爭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小於但包括)均屬相
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而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既判力,不僅關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相同,故原告
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又此
與原告起訴所稱之時效起算均無涉,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
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