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
岡聲字第47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