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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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開元路附近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 張朝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以留在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於104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對面停車場附近停放,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扳手1支,竊取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 林啟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0面得手,再返回停放甲車之地點,將竊得之乙車車牌
0面,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起訴書誤載為乙車)車牌
0面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再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太白里活動中心前停放。
㈢又於104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太白里活
動中心前,持上開T型扳手1支,撬開 韓國志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車門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㈣又於104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丙車前往彰化市○○
路○○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Y型扳手1支,竊取停放在該址, 謝博羽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竊得之丁車車牌0面,懸掛在丙車上,再將丙車車牌0面分別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草叢內及彰化地區某處。
二、查獲經過: 嗣謝博羽 發現丁車之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後,經執行查贓勤務員警於104年3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大發街口,發現懸掛前揭丁車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欲鳴笛攔查,惟該紅色自小客車乃加速逃逸駛離,經警追捕,直至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方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旁約50公尺處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林奇樺及同車友人 賴俊豪 ,並扣得T型扳手1支、Y型扳手1支、丁車車牌0面(已返還)及車籍為丙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1輛(已返還)等物,而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經林奇樺向警方主動供出其亦涉犯上揭「一、
㈠、㈡」所載2次加重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草叢內尋獲丙車車牌0面(已返還)及前往臺中市○○區○○路大甲區公所停一停車場尋獲甲車車牌0面(已返還),始查悉上情,林奇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三、案經韓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奇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泉、林啟義、謝博羽及證人即告訴人韓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賴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張朝泉具領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韓國志具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謝博羽具領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年3月23日、執行處所: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旁約50公尺處、受執行人:被告林奇樺)、扣押物品目錄表(T型扳手1支、Y型扳手1支、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104年3月23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前草叢內、受執行人:被告林奇樺)、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104年3月23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大甲區公所停一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林奇樺)、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張朝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啟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博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上開犯罪,此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就上開2件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車牌,欠缺法治觀念,影響他人財產法益,且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之,更不足取,其所為實值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張朝泉到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1支、Y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T型扳手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Y型扳手係供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處之刑││號│││├─┼─────┼─────────────────────┤│一│如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一)│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二)│算壹日。扣案Y型扳手壹支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一、(三)││├─┼─────┼─────────────────────┤│四│如犯罪事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四)│算壹日。扣案Y型扳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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