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彰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駕駛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供陳俊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區○○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至大墩四街,適有 吳唯熙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沿文心路直行騎於陳俊彰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致陳俊彰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與吳唯熙所騎本案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吳唯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陳俊彰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唯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宏偉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9頁】,且告訴人吳唯熙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8-9頁、偵卷第8-9、28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照片編號12、14)、告訴人當時所配戴安全帽照片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連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約各1紙、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廠估價單2紙(見警卷第3、10、11-12、13、14、15-19、20頁、偵卷第16-17、29頁、警卷第21-22、23、24、25、26、27、28、29頁、偵卷第
21、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已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上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處,而事發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感覺到輕微晃動,當時並無服用藥物或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轉彎致肇事,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略以:轉彎疏忽等語,有該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亦同此見解,亦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伊轉彎時沒有看到任何車子,該處
只有伊1輛車子在;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吳唯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車內有任何聲音,且案發地點當時很安靜;撞到時很大聲,被告一定聽得到;車禍當時伊機車後燈有開,且安全帽後面所裝置LED顯示燈亦開啟;被告從後面追上來與伊併行,在併行期間被告轉彎撞到伊,伊等併行期間約有30秒許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述事發當時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同向併行約30秒許。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唯熙上揭證述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吳唯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認識,業據證人吳唯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足認上揭證人證述情詞應為可信。又告訴人當時係配戴裝置LED顯示燈之安全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當時所配戴安全帽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開啟安全帽後方開關,可清楚看見直列6顆LED燈持續發出紅色燈光;復經關閉法庭燈光,亦清楚可見上揭安全帽後面LED燈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察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同向騎本案機車於本案小客車右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感覺擦撞到人,沒有想很多就離開,伊當時有開音樂,但沒有開很大聲,可以清楚聽到外面所發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佐以卷附之本案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17頁)顯示,可知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葉子板確呈明顯凹陷之程度,益徵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彼此碰撞力道非輕,則因碰撞相應發出之聲音應屬巨大,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肇事之認知及預見,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傷害部分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認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69、100頁),素行非佳,竟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址車道,逕行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而肇事,應知告訴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現場而不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3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尚非毫無悔意,然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內容之賠償義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不併諭知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