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倪振興於民國103年9月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之大安電業廠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前時,失控撞擊 傅麗貞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倪振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振興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振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大安電業廠區裡面喝完酒要離開時,才騎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還沒有發動,就溜到廠區內的水溝裡面,我的機車當時就已經摔爛而且沒有辦法發動了,後來我就用牽的,把機車從大安電業廠牽到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前,因為頭腦昏昏沈沈,所以才撞到證人傅麗貞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9月4日晚上10時55分左右
,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前,騎車撞上路邊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為我有喝酒,且有服用高血壓及其他類固醇藥物,當我發現快要撞上該部小客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是不小心才會撞到該部小客車,我駕駛的機車前方破損,對方車輛的保險桿刮傷,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傅麗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正準備要睡覺,突然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楞了一下,差不多3、4秒後我的男朋友即證人 劉煥 均就大叫我的名字,然後說「我們的車子被撞了」,接著我們就往樓下跑,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卡在我的小客車後面,被告被壓在機車底下而且有受傷流血,證人 劉煥均 就叫我趕快去報警,因為被告機車撞到我的小客車後方,導致板金有一點凹陷,倒車雷達也壞了,修理費大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有來找我和解並支付6000元賠償給我等語(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及證人劉煥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3樓前方面對馬路的陽台抽煙,當時我看到被告騎車,騎到隔壁鄰居處時本來是慢慢的騎,後來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就加速,「碰」一聲撞到證人傅麗貞停在路邊的小客車,我和證人傅麗貞就連忙下樓去看被告,當時被告的機車已經熄火了,後來證人傅麗貞有報警通知警方到場,雖然當時是晚上,但我家(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隔壁就有1支新裝設的LED路燈,所以我確實有親眼看到被告是騎車撞上證人傅麗貞的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9頁)大致相符,衡及證人傅麗貞、劉煥均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並無仇怨,難認其等有陷害被告之動機,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傅麗貞之小客車受損之部分,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實無索求賠償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傅麗貞、劉煥均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為員警 陳順康 於案
發後好幾天才找我製作筆錄,分局長很生氣,所以我配合員警陳順康,說自己是酒駕騎車等語。然就被告於103年9月
5日凌晨0時10分接受警方詢問,即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訊問,復表示身體不舒服,故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經醫生診治,被告有腦震盪現象需留院觀察,而未將案件隨案移送,直至同年9月11日始聯絡上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局製作筆錄,而將本案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據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員警陳順康製作職務報告存卷(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員警陳順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可以用正常合法程序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不需要被告配合,分局長不知道這件事情,沒有被告所稱分局長很生氣這件事,案發當日未將被告隨案解送地檢署,我並沒有受到什麼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採,況本案之查獲經過、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與被告就本案認罪與否,並無關聯,難認員警陳順康有要求被告配合認罪之動機,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其係於大安電業
廠飲酒完畢後即連人帶車跌入廠區內之水溝,機車前殼即破損亦無法發動,而係徒步牽著未發動之機車至○○村0鄰00
0號等語,然被告係騎車並碰撞到證人傅麗貞之小客車乙節,已據證人劉煥均證述在卷,而被告之機車與證人傅麗貞之小客車碰撞之聲音為「碰」一聲,此碰撞亦致小客車後方板金凹陷、倒車雷達受損乙情,亦據證人傅麗貞證述明確,依通常事理觀之,若被告非騎乘發動中之機車,而僅係牽著未發動之機車,殊難認碰撞聲足以驚動3樓在房間內之證人傅麗貞,亦不致發生證人傅麗貞所述車後板金凹陷、倒車雷達受損,修理費達6000多元之損失;且被告於103年9月5日凌晨1時3分經警方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腳擦挫傷之傷害,此有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顯見被告所受之傷非輕, 益徵 被告應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下撞上證人傅麗貞之小客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 林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4日
晚上在大安電業廠,有看到2個人在幫被告把機車從水溝裡拉上來,我也上前去幫忙,當時機車的前殼有破掉,龍頭也歪掉,我要把機車龍頭拗回來也拗不回來,龍頭就歪歪的,但不確定當時機車可否發動,因為被告當時有受傷,我比較注意人,沒去注意機車,後來我有說要載被告回去,但被告說要自己牽回去,我就看到被告牽著機車,後來我就開車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惟縱證人林文斌確有看到被告牽著未發動之機車行走,然證人林文斌開車離去後,已無法看到被告是否繼續牽著未發動之機車離去,自不得遽以證人林文斌之證詞推論被告在大安電業廠區摔進水溝後,即牽著未發動之機車行走至○○村0鄰000號;況若依證人林文斌所述,被告機車之龍頭已歪且無法轉正,亦難認被告得以在未發動機車之狀態下,徒步牽機車行走至○○村
0鄰000號前。證人林文斌所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我已經和證人傅麗貞和解,證人傅麗貞也說我
是牽車摔倒導致碰撞證人傅麗貞的小客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該和解書內之文字,均係被告所擬定,再由證人傅麗貞於和解書上之空格處簽名乙節,有該和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傅麗貞證稱:被告有一天主動跑到我家來找我,然後拿一張和解書給我,請我幫忙簽和解書,並說明願意支付修車費用給我,當時我簽和解書時就有提出質疑,因為和解書上寫說「牽著機車」,我就跟被告說「不對阿,倪先生你當時是騎摩托車撞到我的車子,不是牽著」,但被告說沒關係,只要我簽和解書,其他事情不關我的事,雖然我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簽了,但其實這個和解書的內容是跟事實不符的,和解書除了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之外,其他都是被告寫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是該和解書之文字既係被告所擬,文字與事實不符亦據證人傅麗貞證述在卷,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