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見臺中市○○區○○路○○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樓梯大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揭公寓內,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涂䕒美所有晾曬於4樓晒衣間之女用粉紅色胸罩、墨綠色胸罩、及粉紅色內褲各1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不詳住戶所有、晾於同樓層另一晒衣間之女用紫色胸罩、深藍色胸罩各1件。得手後,穿著前揭粉紅色內褲,仍在該公寓4樓樓梯間徘徊。嗣於103年2月14日2時30分許,涂䕒美因聽聞外有異聲開門察看,發現林裕傑手持其所有之內衣褲而質問之,林裕傑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時,為涂䕒美及另一住戶 邱進忠 共同逮捕,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所竊涂䕒美所有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裕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褲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經住在中正路22號公寓,門都沒有關,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系爭公寓內有一些商業營業的單位,是開放空間,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思,依卷附證據看不出來有第二個被害人存在,被告主觀上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女用內衣褲,嗣遭住戶涂䕒美及邱進忠發覺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䕒美、證人邱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5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時,系爭公寓之大門並未關上,無侵入住宅之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系爭公寓內有一些商業營業的單位,是開放空間,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侵入之系爭公寓內,縱有部分樓層非供住宅使用,而屬住商混合之公寓,然被告下手行竊之4樓,有供被害人涂䕒美等人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亦自承曾居住於系爭公寓內(見警卷第4頁),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該樓層之晾衣間,亦係供該樓層住戶使用,而為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系爭公寓4樓,進而竊取晾衣間內之女用內衣褲,已經危害居住安全而符合侵入住宅之要件。至被告所辯案發當時系爭公寓大門未關上一節,查被告當時既非系爭公寓內住戶,倘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進入系爭公寓內,此與系爭公寓大門有無關上無涉。是上開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三)被告所竊取之女用粉紅色胸罩、墨綠色胸罩、粉紅色內褲、紫色胸罩、深藍色胸罩各1件,其中粉紅色胸罩、墨綠色胸罩、粉紅色內褲業據被害人涂䕒美領回,其餘紫色胸罩、深藍色胸罩經警方公告招領後,但無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招領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顯見本案被害人至少有2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的內衣褲是晾在同一排,但是不同的晒衣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下手行竊之地點既不盡相同,衡情自可預見被害人並非同一。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卷內證據無法看出是否有2名被害人,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有2名被害人等語,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系爭公寓4樓,接連竊取被害人涂䕒美及不詳住戶之內衣褲,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一行竊之決意而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事實,固有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林員(即被告)具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但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或是性心理異常;依照鑑定結果,重度憂鬱症或是輕度智能障礙並未使林員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同時林員亦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業如前述,參以其自稱為國中畢業、要工作才有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能力並非良好,諒係因一時思慮欠詳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其下手行竊之地點係系爭公寓4樓走廊之晒衣間,與直接侵入住戶房間內之竊盜行為仍屬有間,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客觀上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事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事後亦與已知之被害人涂䕒美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居住處所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破壞居住安寧,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生病之父母、不知去向之妻子及二名幼子(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雖就本件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有所爭執,但對於其竊盜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並與已知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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