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50號
原 告 莊慧玲
被 告 謝志信
謝一帆
朱逸晉
許庭偉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64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元。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與訴外人 石佳明 前有嫌隙,於107
年11月月13日上午4時許,石佳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前時,被告等分別駕車停放於系爭車
輛之前、後方,妨害石佳明駕駛車輛及通行、離去之權利,
並持木棍揮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82,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0,997元、工資費用為31,003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元。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許庭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
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應以28,22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
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31,003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為59,224元(計算式為:28,221元+31,003元=59
,22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59,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0,997×0.369=18,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997-18,818=32,179
第2年折舊值32,179×0.369×(4/12)=3,9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79-3,958=28,22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