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
送達南縣永上列聲請人與國防部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232條)規定甚明。」既謂:「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除「隨時」已由立法院民國(下同)92年1月25日修正為「依職權」;「判決中」、「裁定中」因民事訴訟法239條亦無差異外,原裁定既謂:「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與上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對「顯然錯誤」之詮釋既然完全相同,從而,其少寫「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一句話之19個字甚明(含標點符號)。大前提之法規詮釋既有錯誤,其結論自不能成立,聲請人聲請更正97年度裁字第1199號之顯然錯誤,其事由仍然存在。理應依法合併聲請分別更正,以崇法制而保權利云云。經核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應更正之事項,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