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酒醉後精神狀態均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2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各對告訴人A女、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且對告訴人2人造成心理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均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各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皆達成調解,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在健身中心上班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需提供生活費給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場所亦屬密切接近,及其犯罪手段相似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紙、台新銀行存簿內頁明細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97頁),已積極彌補A女、B女所受損害,足見其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2人於調解條件中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78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原預計至新北市○○區○○○街00號海灘餐酒館工作,然因故取消,遂至餐廳預向員工說明此事,然當時餐廳員工已打烊於店內喝酒聊天,遂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至20分許,趁代號AD000-H10935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D000-H109359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均因酒醉昏睡於餐廳座椅上,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騎乘在A女腿上撫摸其胸腹,多次且長時間親吻A女,隨後又解開A女牛仔褲,將手伸入A女褲子裡撫摸,A女跌下椅子後,乙○○仍二次將手伸入A女褲子裡撫摸其下腹與下體部位,同時親吻A女,結束後另轉而親吻B女嘴唇,各對A女及B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B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承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於上開時地酒醉不醒人事,事後遭證人 黃麒全 告知遭猥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於上開時地酒醉不醒人事,事後遭證人黃麒全告知遭猥褻之事實。4證人即餐廳員工 王詩妮吳俊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喝酒聊天,並與證人2人寒暄,並無嘔吐、說話無邏輯意識不清楚或夢遊之情況之事實。5證人即餐廳員工黃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發地,向證人黃麒全稱要留下來幫忙等語,後親吻A女及B女,且與A女靠很近,並無服用安眠藥想睡覺等表現之事實。案發當時證人黃麒全因覺不妥,傳訊息請 彭成彰 回店內處理之事實。6證人即餐廳老闆彭成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凌晨4時因證人黃麒全通知,遂回店內,被告仍在店內跟證人黃麒全聊天,雖飲酒微醺,但仍可對話、談論公事,並無泥醉等事實。事後證人黃麒全向其表示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猥褻A女及B女之情況等事實。7黃麒全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被告手伸進A女褲子中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親吻A女及B女,撫摸A女及手伸進A女褲子裡之事實。9被告與餐廳員工 劉晉嘉 及彭成彰之LINE訊息紀錄各1份被告於案發前與劉晉嘉、彭成彰談論至餐廳工作之事實。10黃麒全與彭成彰之LINE訊息紀錄1份證人黃麒全於3時45分請證人彭成彰回店內之事實。11錄音檔案光碟1張被告於事後與A女及B女協商中,向A女及B女道歉之事實。12 軒琪 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及就醫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18日至軒琪耳鼻喉科診所因失眠問題領用史 蒂諾斯 幫助睡眠,然並無表示服用使蒂諾斯有夢遊或失憶等問題之事實。13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銘傳家醫診所、寶建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興安診所、國仁醫院、民族診所、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或病歷資料各1份左列醫院或診所並無開立 史蒂諾斯 予被告,被告於就診時亦無主訴因服用安眠藥有失憶或夢遊之情形等事實。
二、又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對A女所為親吻、撫摸胸腹部及下體之行為、對B女所為親吻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各先後對A女所為親吻、撫摸胸腹部、下體部位等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乘機猥褻行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王凌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