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筱瑜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許筱瑜自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結婚購屋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需繳納約4萬元,嗣聲請人離婚後搬至台北租屋,且尚須扶養子女,而當時聲請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房屋貸款、生活費及扶養費,遂以信用卡借現金及刷卡支應生活開銷。其後聲請人因房屋貸款無法繳納,名下房屋遭拍賣、帳戶現金亦遭執行,聲請人之信用卡均無法使用,故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致現積欠債務共計約51萬7,578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從事住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2,059元後,每月僅能清償約2,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6,75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陳稱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37-4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51萬7,578元,而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店碧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40頁、第55-63頁、第67-6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住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整合查詢結果、手寫工資領取明細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2-14頁及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2,059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管理費700元、交通費1,280元、醫藥費97元、水費100元、電費150元、瓦斯費100元、電信費700元、日用品費300元、健保費744元、會費180元、勞保費1,708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捷運購票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單、電信費繳款畫面截圖、管理費繳費單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繳費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41-53頁),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雖其總額合計已逾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惟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無明顯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2萬2,059元後,僅餘1,941元(計算式:24,000元-22,059元=1,94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6,750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51萬7,578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2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17,578元÷1,941元÷12月≒22.2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