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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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以裁定認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為該管機關處遇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9日入監,並於104年12月17日因假釋出監(殘刑4月20日,下稱甲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案、乙案及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殘刑4月13日);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08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8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乙○○德信109毒偵2372字第1090067205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卷);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經該管檢察官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總分為49分,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110年度院觀執緝26號卷末倒數第2頁及第3頁),是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7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