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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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告人 林彥佑

相對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本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7,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免繳或緩繳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或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9至11頁),就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74萬7,304元。惟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審理後,認相對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抗告人受有71萬7,040元之損害,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詐欺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6頁),則抗告人屬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於系爭詐欺案件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71萬7,040元範疇內,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應緩繳此部分裁判費,為有理由。惟逾71萬7,040元即203萬0,264元(計算式:274萬7,304元-71萬7,040元=203萬0,264元)本息部分,非系爭詐欺案件認定犯罪所生損害,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該部分請求屬詐危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或有其他免繳裁判費之理由,

  此部分復未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其無資力,應予免繳或緩繳云云,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逾前開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暫免繳納,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逾前開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原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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