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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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印表兼傳真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簽注單壹佰參拾肆張、價目表壹張、帳冊參本、開獎號碼表貳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貳張等物,及4路網路型數位錄放影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欣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司」等之上游組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聯發」(網址WWW.YOBE888.COM)、「大金」(WWW.WA5168.NET)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初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賭博,聚集包括「 吳烈東 」、「富哥」、「黑狗媽」、「 魯肉 」、「 喬治 」、「郭小姐」、「許」、「 王文通 」、「標」、「 阿榮 」、「惠美」、「蘋果」、「俊宏」、「素雲」、「財」、「火」、「珍」、「善」、「山」、「 仲文 」、「 小薇 」、「 小小 」、「惠蘭」、「 王董 」、「 莉莉 」、「呂大哥」、「 小雅 」、「猴叔」、「 阿景 」、「阿美姐」、「阿鎮」、「嬌」、「牡丹」」、「信」、「輝山」、「豬」、「 小菁 」、「埔心鎮」、「玉環」、「自用」、「台中」、「財」、「仲」、「文」、「 幸子 」、「 小黑 」、「 黃素琴 」、「台南」、「麗華」、「 阿娟 」、「 巫新富 」、「 小涵 」、「月里」、「 郭志歆 」、「多多」、「 阿鴻 」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簽賭。其中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4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任選1個號碼為1星(即坐車)、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1星、2星每注收賭注新臺幣(下同)72至75元不等,3星每注61至65元不等,4星每注55至60元不等,如賭客簽中1星、2星每注可分得5,700元、
3星可得5萬7,00元、4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3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亦可選1星、2星、3星、4星方式投注,1星、2星每注收賭注71至77元不等,3星每注62至64元不等,4星每注54至57元不等,如賭客簽中1星、2星每注可分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元、4星可得80萬元之彩金;台灣大樂透之簽賭方式係自1至4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可選2星、3星、4星方式投注,該等投注方式之每注注金、彩金不詳(然約與上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相當)。張欣瑜又會將賭客向其所簽注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之各種星數賭博之不詳注數,分別據以再向其上游之「公司」報牌及轉向「聯發」、「大金」賭博網站報牌,就其向上游組頭「公司」報牌之部分,該期賭客如未中獎,簽注金則歸張欣瑜與上游組頭「公司」及賭客所屬下游組頭按不詳比例分得,如賭客中彩,彩金則須由其與上游組頭「公司」及賭客所屬下游組頭按不詳比例支付,另就其向上游賭博網站報牌之部分,則其以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身分以「抽水」之方式,固定比例抽取賭客所須支付之簽注金之方式以牟利。嗣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張欣瑜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搜索,於該處扣得張欣瑜所有用以提供賭客下注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方另同步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欣瑜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所用之印表兼傳真機2台、電腦主機1台、簽注單134張、價目表1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2張等物,及4路網路型數位錄放影機1台、監視器鏡頭
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欣瑜固於偵訊時陳稱其認罪,並供○○○區○○○街○○號扣案物品係其用來經營地下簽注站之物品,其有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其於偵訊、警詢均未自承有經營台灣大樂透),其大部分係經營今彩539之事實,然於偵訊辯稱:伊僅經營2星、3星、4星方式投注,每注均收賭注80元,伊係自己經營,沒有上手,伊自105年9月初開始經營,伊不認識警詢筆錄中所寫之「 阿龍 」,他只是開1個電腦帳號給伊,告訴伊不要的牌可以給他,然伊從未給他,都伊自己跟賭客對賭云云;其另於警詢自承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可分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元、4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台灣今彩539簽中2星可分得5,300元、3星可得
5萬7,00元、4星可得80萬元之彩金之事實,然於警詢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2星每注收賭注75元,3星及4星每注收賭注65元,2星及3星係其自己在經營,4星係伊與「阿龍」共同經營的,扣案之傳真機係伊未用電腦下單前,將4星簽單傳真給「阿龍」,聯發、大金網站係「阿龍」提供伊使用的,賭客之4星若未中彩,伊僅自「阿龍」分得簽注金中之5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5年9月間開始經營云云,然依扣案
之帳冊1本(土黃色格子外皮)觀之,可見被告係自105年
2月間即已記載各賭客之簽注種類、支數、簽注金、中彩金,並經本院調閱勘驗擇要影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定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即已開始經營,始符實際。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賭博方式,
僅有2星、3星、4星之賭法云云,然依偵卷第65頁背面、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之簽單、第166頁正面至第
170頁正面之被告之電腦螢幕所現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頁面所示,被告顯然有在經營台灣大樂透之賭博,非惟如此,由被告之電腦螢幕所現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頁面觀之,被告顯然有將其所收1星(如下述)、2星、3星、4星之簽注上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資賺取水錢(即抽傭),又自偵卷所附扣案之簽單影本及被告之電腦螢幕所現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頁面可知,被告於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均有經營1星(即「車」)之賭法,並可知1星之簽注金與中彩金與2星相同,此亦與坊間地下簽賭站之經營手法相同,是被告未承認其經營台灣大樂透及1星賭法,又辯稱其僅有與「阿龍」合作4星,並將4星上傳上開賭博網站云云,均與事實不合,矧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有上開所稱「阿龍」,又於偵訊翻稱本件無該「阿龍」之角色,而被告本身更無提供任何可供查證該「阿龍」之方式,是就其所辯有關「阿龍」之部分,均核無可信。再依偵卷所附被告為警扣案之簽單,經本院計算結果,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之1星、2星每注收賭注72至75元不等,3星每注61至65元不等,4星每注55至60元不等,今彩539之1星、2星每注收賭注71至77元不等,3星每注62至64元不等,4星每注54至57元不等,此與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之所收簽注金價格不同,應以上開簽單之記載為準,更況地下簽賭站之經營人本即係以簽賭之對象所簽注數之多寡而就所簽注金之數額略有伸縮,簽注數多者,始可有較優惠之簽注金,再者,1星與2星之簽注金多為相同,且1、2星之簽注金大於3星,3星又大於4星,此蓋因星數愈大者,中彩機率愈低之故,凡此亦為市面上一般地下簽賭站之經營實務,而此恰與本院自扣案之簽單所計算之結果,完全相符。再本院雖未能從扣案之簽單中洞悉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大樂透之2星、3星、4星之每注簽注金及彩金數額,然依市面上一般地下簽賭站之經營實務,被告所經營之台灣大樂透之2星、3星、4星之每注簽注金及彩金數額,約與上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2星、3星、4星之每注簽注金及彩金數額相當,再就扣案簽單,並無發現被告經營之台灣大樂透有1星之賭法,是不為該項認定。
㈢由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不但有將其所收1星、2星、3星、
4星之簽注上傳上開賭博網站,並以資賺取水錢(即抽傭),故其自然有其之賭博網站上游組頭,是其辯稱其無上手、其一己經營地下簽賭站云云,已無可信。再者,被告有用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其上游組頭互通經營訊息,依偵卷第174頁上方照片觀之,名為「公司」之上游組頭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5日傳遞LINE訊息予被告上開手機,通知被告擋下(即拒收)熱門牌支,並對熱門牌支中2星、3星、4星之彩金各降為3千、3萬、20萬,再本院調閱勘驗擇要影印之扣案物品中包括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0日之六合彩限牌通知單各1張,均足資明確證明被告向賭客所收牌支,其中一部有向其上游組頭「公司」報牌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無上手云云,僅係用以掩護其之上手之詞,與事實完全悖離,不足採信。
㈣由扣案之簽注單134張、帳冊3本明確可知,被告至少聚集
包括「吳烈東」、「富哥」、「黑狗媽」、「魯肉」、「喬治」、「郭小姐」、「許」、「王文通」、「標」、「阿榮」、「惠美」、「蘋果」、「俊宏」、「素雲」、「財」、「火」、「珍」、「善」、「山」、「仲文」、「小薇」、「小小」、「惠蘭」、「王董」、「莉莉」、「呂大哥」、「小雅」、「猴叔」、「阿景」、「阿美姐」、「阿鎮」、「嬌」、「牡丹」」、「信」、「輝山」、「豬」、「小菁」、「埔心鎮」、「玉環」、「自用」、「台中」、「財」、「仲」、「文」、「幸子」、「小黑」、「黃素琴」、「台南」、「麗華」、「阿娟」、「巫新富」、「小涵」、「月里」、「郭志歆」、「多多」、「阿鴻」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或下游組頭簽賭(其實尚有其他無法自簽注單、帳冊中辨認字體者之賭客或下游組頭),可見被告下轄之賭客及下游組頭極為眾多,再者,依上開扣案資料,上開單一賭客或下游組頭每日簽賭所須支付之簽注金從數千元至數十萬元,是被告每日可收之簽注金極為龐大,在在可見,不論就所聚集之賭客或下游組頭之人數而言,或就所聚集之金流而言,被告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之規模均十分龐大,被告實無就4星部分,僅由「阿龍」處每支抽取5元利益之可能,否則,實無異所有由樹大招風而招致之法律風險全由被告承擔,而「阿龍」則可在幕後坐收鉅大利益,況就其所辯有關「阿龍」之部分,已由本院上開論述得知,均與事實不符而未可採信。由此,就被告向上游組頭「公司」報牌之部分,可認各該期賭客如未中獎,簽注金則歸被告與上游組頭「公司」及賭客所屬下游組頭按不詳比例分得,如賭客中彩,彩金則須由其與上游組頭「公司」及賭客所屬下游組頭按不詳比例支付,此始與市面上一般有規模之地下簽賭站之經營實態相符,又另就被告向上游賭博網站報牌之部分,則其以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身分以「抽水」之方式,固定比例抽取賭客所須支付之簽注金之方式以牟利,此不但已經本院就本件之證據加以論述,且始與地下賭博網站上下游間組頭之經營實態相符。
㈤就扣案贓證物部分,被告尚於警詢辯稱扣案之影印兼傳真機
2台是其還未用電腦下單時,將4星彩簽單傳真給「阿龍」使用的,而監視器鏡頭2支及4路網路型數位錄放影機1台,是拿來防小偷用的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已論述,被告所稱之「阿龍」為不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開影印兼傳真機之用途已未可信,而依本院調閱勘驗擇要影印之扣案物品中包括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0日之六合彩限牌通知單各1張,其右上角之傳真日期更係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0日當日,而本案於106年1月10日之翌日即106年
1月11日即經警查獲,可見上開影印兼傳真機係被告當前使用為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工具,被告辯稱上開影印兼傳真機僅係以前用以傳簽單云云,顯然係為保護贓證物不被法院宣告沒收所供不實之詞。再被告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之規模極大,而本件重要之簽注單134張、價目表1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2張等證物,俱在被告之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搜索扣得,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證人即被告之夫 郭銘鴻 自承在案,是警方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及4路網路型數位錄放影機1台,顯然係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並用以防警查緝使用,並非如其所辯是拿來防小偷用的。遑論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警詢辯詞亦已翻稱扣案物品全數均係其用以經營地下簽賭站,而監視器當初裝也是怕人家抓等語。綜此,本件扣案物品全數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之犯罪工具,可資信實。
㈥綜上,被告於警、偵訊所供承者並非全部事實,而僅係避重
就輕之詞,而其於警、偵訊所辯更屬全然不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組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聯發」(網址WWW.YOBE888.COM)、「大金」(WWW.WA5168.NET)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及不詳之下游組頭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認論以集合犯云云(法條並無預設非要多數獨立犯行始得構成本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所犯經營台灣大樂透之賭博及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之1星賭博,亦未聲請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前之犯行,亦未聲請被告所犯普通賭博之犯行,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而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其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期間匪短、其經營之規模甚大、其於警、偵訊避重就輕並包庇其之上游組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未據聲請人即檢察官就扣案之簽注單及帳冊中具體舉證被告犯罪所得,致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經營之地下賭博,規模極為龐大,已經本院具體論述如上,是此應為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考量因子。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印表兼傳真機2台、電腦主機1台、簽注單134張、價目表1張、帳冊3本、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單
2張等物,及4路網路型數位錄放影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