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讚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讚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讚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讚雄於警詢矢口否認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
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3頁)。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確認該編號尿液為其所排放且親自封緘(見警卷第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01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E10614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
9頁)附卷可稽。
(二)再參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至4天,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況查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及甲基安他命數值分別為3280、11500ng/ml,均顯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及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而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0年7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以91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正值青年,應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當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