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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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靜芬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櫻花柒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文靜芬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透由中國大陸地區友人,將附著土壤之櫻花7株(淨重2.1公斤),委託牧邦貨運自大陸地區於104年12月28日以以郵寄手提包為名、署名「收件人:文靜芬(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慈玉寺」(報單號碼:CR/04/506/ER11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併袋申報件數:
3件、查驗方式:C1免審免驗),於104年12月28日輸入附著土壤之櫻花7株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為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儀器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文靜芬所委託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文靜芬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犯行,辯稱:不是伊申請輸入的,依只是單純收件人,是一位大陸信徒要供養寺廟的法師,就將種子寄來,這是他們信徒供養的方式,事先並未要求寄來,是誰寄的也不知道,伊是在楠梓慈雲寺當義工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櫻花7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疫及核准,以「文靜芬」為收件人名義,自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於上揭時、地遭臺北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簡易局新竹分局 黃偉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紀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年5月3日防檢竹植字第105155854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105年5月12日防檢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6日北遞移字第1050100230號及105年3月1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及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附著土壤的櫻花植株,已寄送到達,經大陸的師父以SKYPE通訊軟體通知伊處理這批種子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該貨物內容物為植物種子。而扣案櫻花植株於10
4年12月28日報關,並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遭開箱查驗,惟被告竟能於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前即10
4年12月24日預先出具個案委任書予聯締公司以辦理通關各項手續等情,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被告親自簽署之個案委任書1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自始知悉該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之櫻花植株輸入來臺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著土壤之植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公司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輸入之數量,於提領前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櫻花7株(淨重2.1公斤),仍屬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