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勇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沙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至臺中市○○區○○○路○段與龍山街之路口時,即停車於路旁打電話,欲請其妻到場騎車並搭載其返家之際,適為警見其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而聞得其身上有酒味,旋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排灣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勇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等件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已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本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住民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徵以被告供述其自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開始騎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街與中山一路1段之路口,行駛距離僅約數十公尺之短距離之際,即停車打電話欲請其妻騎乘並搭載之情,可認其知所過錯,即中止其危害行為之繼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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