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輝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東路308巷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由告訴人 宗尚賢 所駕駛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宗尚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文輝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文輝與告訴人宗尚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宗尚賢業已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