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4日6時11分許至同日8時許間之某時許...」、第3行補充為「...瓦斯桶1桶(已領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許建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佳佩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680元之瓦斯筒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瓦斯筒放置於宜蘭縣○○鄉○○巷0○0號住處前使用。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簡嘉慧高惠圓 證述無誤,且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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