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6年02月0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1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408號、第9434號,95年度偵字第13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蓋查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 許瑞成 、 許信彰 、 李宗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19、220所示之時間,連續以其向不知情之伍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如附表編號219、220所示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前往附表一編號219、220所示之兩處地點,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裸硬銅線,得手後,將電線外皮撥除取出銅線,賣與 姬三合 變現朋分花用」云云(原判決頁3參照)。而被告甲○○否認有參與附表一219、220兩件竊盜犯行,94年3月25日(即編號219案件)甲○○並未前往大潭村,同年月26日(即編號220案件)甲○○應其他被告要求,駕駛其父 楊添斐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等前往大坑尾後即先行離開,不知情亦未參與竊盜行為。
㈡被告甲○○請求傳訊其父楊添斐到庭作證,以資為其他被告
犯附表一219、220兩件竊盜案件時,其在高雄縣工作之不在場證明,並且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父所租用,而非其與李宗哲洽租等情。上開事證關係被告甲○○是否確實參與竊盜犯行,及證人所言是否真實或為誣陷,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亦為被告甲○○有罪或無罪判決認定之關鍵,該證據之重要性,可見一斑,然而,原審未加詳查,且僅略謂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頁7參照),顯已構成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處,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固有明文。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年度抗字第8號、年特抗字第號著有判例可稽。故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證,已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理由壹、本案部分之三,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30行),且於該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故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要難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不予調查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均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