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46號聲明人戊○○
丙○○丁○○巳○○辰○○午○○寅○○
巷30弄上1人法定代理人壬○○聲明人丑○○
己○○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蕙珠
子○○
巷30弄聲明人乙○○
7號卯○○辛○○上1人法定代理人癸○○
徐碧珠 聲明人未○○○
庚○○
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
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
5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而依聲明人 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經查尚有朱晨華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並經命聲明人補正亦同,揆諸前揭說明,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明人戊○○、丙○○、丁○○、巳○○、辰○○、午○○、寅○○、丑○○、己○○、乙○○、卯○○及辛○○,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未○○○、庚○○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明人14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