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6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後關係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張瑞丹 、張郡格、 張友維 均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4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均已過世,自無從繼承;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其中 張智偉 (被繼承人之弟)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妹丙○○則迄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是以,聲明人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於97年01月07日(見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丙○○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陳報,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