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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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
0.58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6公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因檢驗使用0.016公克,驗後餘0.584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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