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認應以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論處;惟被告係經核准以觀光名義出境,嗣後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所犯者應是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但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故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催告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意圖卸免依法律服兵役之憲法義務,是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以應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日即民國96年11月26日為據)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