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俊德 相對人 李啟鑫 相對人 薛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鑫於105年4月、10月擔任訴外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5年4月27日、10月25日、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到期日均106年7月25日之本票各1紙,經原告提示付款,尚有票款606萬9867元未能清償,詎被告李啟鑫竟於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6年7月11日之信託行為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薛秀英。被告李啟鑫為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秀英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0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全部│├──┼────────────────────┼───────┤│3│高雄市○○區○○○段○○○○○號│全部│├──┼────────────────────┼───────┤│4│高雄市○○區○○○段○○○○○號│全部│├──┼────────────────────┼───────┤│5│高雄市○○區○○○段○○○○○號│全部│├──┼────────────────────┼───────┤│6│高雄市○○區○○○段○○○○○號│全部│├──┼────────────────────┼───────┤│7│高雄市○○區○○○段○○○○○號│全部│├──┼────────────────────┼───────┤│8│高雄市○○區○○○段○○○○○號│全部│├──┼────────────────────┼───────┤│9│高雄市○○區○○○段○○○○○號│全部│├──┼────────────────────┼───────┤│10│高雄市○○區○○○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