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88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因前開88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不特定之郊外,每間隔3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河堤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1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9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故應以93年9月18日為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檢察官於93年9月19日開始偵查,於93年9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係於93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各有卷附收案戳章、起訴書可稽,嗣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逃匿,由本院於94年2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後迄至發佈通緝日(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6月20日屆滿,故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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