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國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國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15頁、第39頁、本案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2元、279元,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惟聲請人稱車輛已因零件遭竊而不能使用,並經修理廠以3,000元代價拖走,僅尚未報廢車牌,另聲請人因曾於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持有該公司股票234股,以每股23.4元計算,價值共計5686.2元;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於筌統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頁、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兄長名下房屋(見本案卷第12頁房屋繳納補貼租金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4,000元作為補貼兄長之用,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必要費用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8,21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59,467元(調卷第21至25頁、第3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510,066元、鳳山農會749,401元),扣除股票價值5,686.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211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259,467-5,686.2)÷8,211÷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