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姿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頁、第32至33頁)、存摺(卷第17至24頁、第36至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8至69頁)、信用報告(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104年7月31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0,880元。又聲請人自陳從事行政助理及搬貨工作,依雇主指示前往工作地點,每天僅工作半日,每月薪資為14,500元,另有兼職網拍,年收入為5,877元,假日則至正修科技大學進修,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共計領取助學金7,97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存摺等(卷第11頁、第21頁、第32至35頁、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4,500元,加計網拍收入及助學金平均每月1,154元【計算式:(5,877+7,970)÷12=1,1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15,654元(計算式:14,500+1,154=15,654)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分擔房租3,5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第60至6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6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7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0,212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0,88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730,212-60,880)÷2,713÷12=2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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