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京翰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正義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行人 陳玉霞 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商店往馬路對面其住家方向,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未走行人穿越道),李京翰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玉霞受有左顳部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長、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瘀傷之傷害。案經陳玉霞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玉霞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