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周再福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文樵 上列原告就被告 劉秋容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訟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提出繕本乙份。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案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原告受損害範圍僅為致「周再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害並非上開犯罪內容,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損害內容包含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本院為確認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明細,認原告應再提出準備書狀詳予確認。
三、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91元部分,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若干?因「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病情就診之醫院及支付之醫療費用若干?
(二)看護費用7,169,403元部分,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所需受看護之情形及期間為何?支出金額若干?
(三)其他費用26,350元」部分,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所支出之明細為何?金額若干?因「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支出之明係為何,金額若干?
(四)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