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告 林靜美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 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 、林
三合、 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一百零四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5)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審核被告民國104年5月3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5)案表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確認原告自104年5月3日起得行使被告之派下權,且被告應經判決後,即日由104年5月3日起予以復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104年5月3日104年度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5)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章程及相關法令對被告享有派下權包含出席派下員大會、議案表決權、被選為管理人、享有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及剩餘財產受配權。原告前因被告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並為保障自身派下權,而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分配款訴訟,且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款訴訟),被告確有違法修改規約、不當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並非原告無端提起訴訟。詎被告竟於104年5月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以「因為派下員認為自己權利受損,且又不服派下員大會決議,一再對公業提起告訴」為由,決議將原告停權,然被告報備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 林三合 、林海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將派下員停權之規定,且系爭章程第
5條第2項規定明示僅未繳祭祀費用應予以停權,並於繳清祭祀費用後次年得予復權,可見系爭章程已明定被告派下員停權之具體規範與標準,而排斥其他情形,因此系爭決議業已違反規約、法令而無效;又原告前所提起之系爭給付款訴訟,僅係透過正當管道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如認不應給付,亦得以其他合法方法為之,其以系爭決議限制原告之派下權行使,顯然已有權利濫用;另原告多年均依規約承擔祭祀,應列為派下員,被告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系爭決議已違反章程、民法第148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後並未有派下員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而被告並未將被告除權,僅係暫時停權,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損害,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1/2以上派下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有出席派下員1/2以上同意行之,但第15條第
1至第5款事項,應有派下員2/3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派下員超過3/4以上同意行之,而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非該條但書情事,應適用本文規定,是系爭會議當日應到派下員為458人,出席為436人,同意系爭決議亦有298人,是系爭決議程序上為合法;另系爭章程第10條雖僅有規定派下員除權事由,然被告既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將派下員除權,舉重以明輕,自得以決議將派下員暫時停權;又依系爭章程第8條乃被告因訂定章程恐有疏漏之概括性規定,亦即若非特別規定於章程事項,仍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決議縱非屬組織之管理,亦應認為該條所規範之其他事務處理,是既有派下員認有議決之必要,被告本於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不合;再者,兩造間既對於權利分配有疑義,待派決後再行依照判決內容為權利分配,自符合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況系爭決議亦表明停權期間為待判決確定,自非無停權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經臺北市民政局政府核准設立,並核
發法人登記證書、備查法人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㈢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2樓召開104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臨時動議第5案關於派下員提及訴訟本法人,提議對原告停權,決議為在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處份。
㈣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訴請給付分配款,經本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12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尚可分配數額,及各如附表四、五對應所示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系爭給付款判決)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民法第148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而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被告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已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自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作成後並無派下員得行使權利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稽之被證1被告10
4年12月11日祭祖五公業字第010號函暨所附會議資料,被告於105年1月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發給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議題「一、工作報告及議決事項:1.林秀俊文教基金會大樓租金收入情形。2.大房派下員林靜美訴訟案。」(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是由前揭函文及會議資料可知,該次會議為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除得發給車馬費外,尚得參與議題之討論及議決,已涉及原告派下員身分及財產權之行使,況原告亦主張其因遭停權無從參與105年1月2日之會議,顯見系爭決議確實已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委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被告有無權利濫用
?⒈次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其權利雖兼具有身分權性質,然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已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項。另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則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堪認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至明。然查:
⑴稽之原證4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二、臨時動議(5)
記載「司儀 簡昭堂 :關於派下員提及訴訟本法人。 大房四 林昭宏發言:提議將派下員林靜美停權。地政士 高欽明 :章程規定是不能隨便對派下員開除或除權,一定要有程序,但章程沒有規定不可停權,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組織暨財產處份、管理、使用要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第15條派下員大會是最高意思機構;因為派下員認為自己權利受損,又不服派下員大會決議,一再對公業提起告訴,既然有爭議目前又經法律的訴訟,權利分配無法釐清,訴訟法院判決決定之前,派下員大會議決先停權,等到訴訟判決決定之後,再依照訴訟判決結果來處理,我個人認為這是沒有違背章程規定的。…主席:在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處份,請表決。同意票數:298票。決議:派下員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係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決議對原告停權,且被告亦自陳停權之原因為兩造間有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事由而有系爭決議,堪認原告遭停權之事由確實為其有對被告提起訴訟無誤。
⑵另觀諸系爭章程僅於第10條規定派下權之喪失及繼承,「如
有民法第1145條各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拋棄其派下員身分者」、「故意侵害本法人或勾串本法人財產情節重大或誣告本法人,經本法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除權者」及「經法院判決仍具有派下權或服刑完畢,已無違反本法人章程規範者,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權者除外」,及於第5條第2項規定每一派下現員應於每年3月1日前繳交3,000元公同祭祀費用予被告,否則當然以停權處置,嗣費用繳清後次年再予復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由前揭規定可知,系爭章程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條例規定,在規約中就被告派下員之派下權喪失即除權、派下權暫停之要件詳加規定,亦即應即在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第5條第2項之要件下,被告才得以決議或逕依章程之規定對派下員予以除權或停權;而衡以系爭決議內容,原告遭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停權之事由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異,是縱依法祭祀公業得於規約中規定或以決議除去或限制派下員之派下權,然系爭決議既已與系爭章程規定未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尚非無據。
⑶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被告僅以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權利分配無法釐清而決議對原告停權,然觀以系爭決議內容為在官司判決前,對原告作停權處份,惟該處份與原告所提及之官司之連結為何,被告作此決議之目的為何,又無從於系爭決議內容確認是否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所採取的因應措施,是目的尚難認為正當,亦難認為抑阻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私益侵奪祀產之必要手段。況係爭決議僅記載「在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處份」,則該官司所指為何,且其停權期間若干、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是否不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派下意思決定、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得否申請復權、何時得申請復權及如何申請復權等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於系爭會議或系爭章程均未見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據此,系爭決議及系爭章程中除第5條規定外,對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既均付諸闕如,將使受暫停派下權處分之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權利義務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衡酌被告本於系爭決議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合理之擴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意改變臺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而危及祭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被告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得遏阻部分派下員離散祀產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乃至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損害,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⑷又佐之系爭給付款判決,該判決內已認定原告主張之99年間
決議發放紓困款、100年2月17日決議發放紓困款、100年
3月12日發放紓困款部分,依規約第7條約定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數額後,尚可領取系爭給付款判決中附表4所示尚可分配款項之數額,其餘之請求則經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可見原告就系爭給付款事件之請求原意並非為損及被告之利益或不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非為離散祀產,而係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被告之章程或規約所為之請求,苟如系爭決議之官司所指即為系爭給付款判決,則衡以系爭給付款事件與祭祀公業欲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目的並未違背,被告如僅以此作為對原告停權之緣由,堪認手段與目的並無必要性,亦不具相當性,實有權利濫用之舉。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係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19條之規定
為之云云,觀諸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組織暨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行使暨有關祭祀公業及其他事務之處理,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第19條則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而依前述,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然審酌派下權之限制影響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亦應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中明定停權之條件、範圍、復權之要件等,而系爭章程既已於第5條第2項明定停權之事由僅有未繳納祭祀費用,並於繳納次年後得復權,堪認僅有在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事,始得停權,並排除其他未規定之事由,況系爭第8條之其他事務之處理所包含之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如僅以此為據即可對派下員為停權處份,實有致派下員所得享有之身分、財產權難以安定,亦無從認定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系爭決議核屬權利濫用,已如前所述,且系爭章程除第5條外亦未規定其他得停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違反章程及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利第5條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稽之被告報備之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確實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並非剝奪原告派下員身分或因繼承共同承擔祭祀者,與祭祀公業第5條之規定無涉,自無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當然無效。
⒌從而,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併有權利濫用之情,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規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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