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王冠惏 被告 劉承啓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4070元
(見調字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761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7時58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上開巷道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市○○道○○號誌已轉換為行車紅燈,仍繼續行駛而撞及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下背挫傷及尾椎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迄於102年9月均無法提重物,而不能從事原本之木工工作,經濟受困且精神受有痛苦,受有支出醫藥費1萬3385元、評估復建需求費用8691元、交通費1萬835元、診斷書費用1000元、中醫傷藥3870元、拐杖500元、石膏鞋250元、防水套550元、安全帽1380元、雨衣1000元、家人看護費用1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4萬5300元,預計醫療費用1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共計114萬27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76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前,看到市○○道
○○○○號誌閃黃燈,故仍繼續往前行駛,但不清楚撞到原告時,交通號誌是否變換成紅燈。原告陳稱因系爭車禍受有尾椎脫位的傷害,但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診斷確認,實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除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外,餘者均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下午17時58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市○○道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橫交之八德路4段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前端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而生系爭車禍。原告於當日經診斷受有左脛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2月4日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見調字卷第5至9、55、57、62至6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號誌變綠燈後沒有馬上通行
,有跟同事聊天大約10秒,看到行人穿越號誌大約剩15秒左右,才騎車穿越系爭路口,但一起步就被撞,故確認被告是闖紅燈等語。查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及行人觸控號誌,市○○道西往東方向閃黃燈,但會變紅燈,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之記載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註記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6至57頁)。又系爭路口行人、行車號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段所預設採取之閃光配合行人觸動按鈕功能運作,當行人觸動按鈕未經觸動啟動時,系爭路口前市○○道○段○○號前西往東方向之行車號誌依預設時制將持續顯現為閃光黃燈運作;行人觸動按鈕經觸動啟動後,系爭路口依市○○道○段○○號前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即八德路4段36巷北往南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段係正常運作,當該處行人觸動按鈕經觸動後,依上開預設時制,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至少須執行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最短綠燈10秒,並依上開燈態轉換之步階轉換。則當八德路4段36巷北往南行車號誌及南北向行人方向顯現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時,市○○道○段○○號西往東方向行車號誌應顯現為行車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可知市○○道○○○號誌所預設顯現之閃黃燈,在系爭路口之八德路4段36巷所設行人號誌被觸動開始運作後,即會出現車輛禁止通行之紅燈,以讓八德路4段36巷之行人及自行車循標線通過。被告雖陳稱肇事前其駕車沿光復南路右轉市○○道西往東行駛,遠遠看到是閃黃燈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59頁)。然查,證人即原告同事 吳將星 證稱:當時與原告均在松山文創園區的工地工作,有2至3個月都是騎機車穿越與市○○道垂直的斑馬線,那天有人按行人穿越按鈕,因為要變換成綠燈了我們才能走。我們等著要過行人穿越道的區域,是我們平常停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我們在跟同事聊天,在燈號變綠燈後沒有馬上過馬路,但只隔幾秒我們就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因為讓行人穿越道按啟動的綠燈時間全耗盡,而市○○道的車恢復通行後,要再讓它啟動成綠燈要等好幾分鐘。就我印象所及,行人穿越道的綠燈剩餘秒數足以讓我們通過,原告騎在我前面,當原告過馬路的時候,我看到市○○道上一部車完全沒有停,直接開過來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際,橫交之八德路4段36巷南北向之行人觸控號誌啟動後,市○○道○○○○○○○○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然被告未能持續注意燈號轉換,致撞及沿八德路4段36巷南往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市○○道○段○○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經過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市○○道○段○○號前西往東方向行車號誌,在橫交之八德路4段36巷所設行人觸控號誌啟動後,依行相轉換機制已顯示為行車紅燈,卻未能遵守該號誌指示停車,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就醫藥費1萬3385元、交通費1萬835元,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治療卡影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2至50頁),自屬可採。
茲就被告爭執之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診斷書費用1000元、中醫傷藥3870元、拐杖500元及石膏鞋250
元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供證明傷勢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中,
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3日、2月25日、3月14日、6月6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9至12、15至16頁)之申請費用,據載明於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可認已包含在上開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之列(見調字卷第23至24、27、33、41、44頁),自不得重複採計。至其餘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5日、5月16日、8月12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3至14、17至19頁),就102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重複提出二張,僅得以一次申請費用認列。則就上開4份診斷證明書,以該院單次申請費用200元(見調字卷第27頁)計算,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以800元為可採(計算式:4×200=800)。
⒉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患
肢無法自由活動,須協助代步或攙扶,並於101年12月1日、6日各有接受石膏固定治療,有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見調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7頁)可據,則原告為上開傷勢之治療及代步所需而支出拐杖500元及石膏鞋250元,應屬必要,復有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所載日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均在持續接受西醫治療,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於醫療上有須同時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1日前因系爭車禍支出中醫傷藥3870元,雖提出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難認有據。㈡家人看護費用1萬6000元、評估復建需求費用8691元、將來醫
療費用1萬元及101年12月起至102年9月間不能工作損失74萬5300元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始有椎間盤外突之疾患,應為系爭
車禍所導致等語。惟查,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3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期間,均未陳述有下背痛,嗣於102年3月14日門診始反應背痛,經於同年月25日腰椎斷層掃描後,檢查報告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外突,有輕微神經壓迫,惟實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曾因下背痛至復健科就診,當時因無腰椎舊片且舊病歷亦未提及腰部症狀,故無法判斷其成因,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5日函(下稱系爭函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依系爭函件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害,經102年3月14日之X光顯示已完全癒合,是以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萬元,及為評估椎間盤突出疾患之後續復建需求所支出之8691元,難認有據。
⒉依系爭函件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害,所需癒合
時間約3個月,僅需自行使用拐杖助行,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即可,不一定需要專人陪同看診及看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無可採。又系爭函件雖認原告在工作方面須避免粗重及負重約三個月,至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即可,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惟查,原告係擔任裝潢木工,有在職證明可憑(見調字卷第20頁),其工作性質上當有需搬運木材而負重之需,可認於骨折處完全癒合即自原告於101年12月1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翌日起,至上開102年3月14日之X光顯示原告骨折處已完全癒合之日止,當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因而可認受有依上開在職證明所載每日日薪29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9萬8700元(計算式:2900元×103日=298700元)。
㈢防水套550元、安全帽1380元、雨衣1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萬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防水套、安全帽、雨衣及系爭機車受損,並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查系爭機車因遭系爭小客車撞及左側而受損,原告自系爭機車所有人 姚俐玲 受讓車損之賠償請求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姚俐玲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8、67至68頁,本院卷第185頁),堪信為真。然就防水套、安全帽、雨衣亦因系爭車禍而全損一節,僅憑原告提出之購置新品費用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5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為3萬3400元,其中2000元為工錢,有車籍查詢畫面、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0、169頁),上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需費3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00=31400),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於95年11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1年12月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就材料費用3萬1400元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40元(計算式:31400×1/10=3140),加計工資2000元,於5140元(計算式:3140+2000=5140)範圍內為可採。
㈣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工肄業,領有裝潢木工技術士執照,系爭車禍前月薪9萬6600元,103年度所得為2萬1786元;被告碩士畢業,以投資管理為業,年薪約70萬元,103年度所得為76萬2855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技術士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3、159、163至164頁)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於醫藥費1萬3385元、交通費1萬
835元、診斷書費用800元、拐杖費用500元、石膏鞋費用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8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47萬9610元(計算式:13385+10835+800+500+250+298700+5140+150000=479610)範圍內,應予採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應處罰鍰。查系爭路口南北向之八德路4段36巷是自行車道與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將星證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是先騎一小段行人穿越道,再騎到斑馬線旁的自行車道,其路線劃記於現場照片上(見調字卷第65頁)。原告騎在其前面,其路線與該劃記路線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亦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騎系爭機車沿自行車道以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且為系爭車禍發生肇因之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調字卷第4頁),並增加系爭路口之行人及自行車通行時之危險,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上規定,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此一比例減輕後,應賠償原告23萬9805元(計算式:479610×【1-50%】=239805)。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