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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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04年度執字第9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2年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2、3月間│98年10月12日│98年6月20日│98年2月2日、98│98年4月29日、99│98年5月28日│││某日起至100年3│││年4月27日、98年│年1月9日││││月19日│││5月28日、98年7││││││││月11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3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6│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42號(聲請書附表│號等│號等│號等│號等│號等││││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1006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1006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確定日期│102年7月12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05號。│││檢察署102年度執│2.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字第8600號(已於││││102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2月3日至99│98年3月11日、98│98年2月12日、98│98年1月12日至99│98年1月14日、99│98年7月4日至99│││年1月16日│年6月18日│年3月17日、98年│年1月4日│年1月15日、99年│年1月20日│││││3月20日、98年3││1月16日││││││月24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2││││││││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99年度偵字第8169││││號等│號等│號等│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事││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決││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2662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05號。│││2.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