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左轉車未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9980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裁決書,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按最低罰鍰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因工作場所在大雅路六七0巷內(約六米路),每逢下班之際,依往常行經該巷口轉入大雅路,而該六七0巷與文心路係平行,只因相隔有一麻園頭溪,當行經該巷頭轉入大雅路口(過約十公尺即是文心路口接中清路頭),因需左轉且適逢下班時段,難以進入內側待左轉車道,故在右側邊緣俟綠燈後出現可左轉號誌時,始由車道外側來左轉,惟當完成駛入文心路三段後為警攔下掣單舉發。而伊每逢下班時均是日復一日如此行駛,期間均無問題也未發生與人或車擦撞之情形;且此路口常有員警在路口執行違規取締、盤查或指揮交通維持順暢,惟見伊係從巷口出來所採取便宜措施故不予刁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應係針對正常直行行駛於車道中且欲左轉應先駛入待轉車道之車輛而言,於本案係由巷口轉入大雅路應無前述條例之適用。次查在此巷口內,如按規定需駛入內車道中(即待左轉車道),勢必造成交通更為混亂,經此事件後,倘日後伊改以巷口出來後直接駛入內車道,如此將造成交通堵塞,引起用路人之不滿,且該巷口並非單行道,尚有他車會右轉駛入巷口內,伊如不迅速右轉進入外側車道,則該巷口與大雅路間將更為雜亂。退步言之,如直線行走至中清路後,迨再迴轉回來,因必須接續駛入內車道,且中清路前方幾個路口沒有號誌可供左轉或迴轉,雖依規定可左轉,但因係下班時間,綠燈接續由各道路之用路人使用中,如冒然迴轉更加危險性。故應是以伊之方法,慢慢駛入右邊外側車道,開起左邊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俟綠燈後可左轉時才左轉,唯有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精神,蓋因地制宜而採取便宜措施時,茍因受罰不無本末倒置之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因左轉車未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函覆稱:「經查證執勤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地確由甲○○君所駕,行駛外側直行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使用左轉方向燈逕行左轉彎( 吳君 於申訴書中亦自承左轉行駛無誤),但未依規定行駛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鳴笛攔查取締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請依法照章裁處。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據此,該車即使由近路口之路邊或街道駛出並欲左轉彎時,在該路口仍應駛入左轉專用車道循序前行或先直行至下一個路口再行左(迴)轉為宜,斷不能以此做為阻卻違規之事由而未依規定違規左轉彎。」,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39980號函、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證人即當場查獲舉發本件違規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受處分人之車子停在大雅路與文心路口機車停等區紅線旁邊,並打左轉燈,而伊騎警用摩托車停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後面,向受處分人按喇叭,當時為綠燈,受處分人停在該處,等到燈號變紅燈左轉燈亮時,受處分人始左轉文心路,而依規定要在內側車道始能左轉,此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等語,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考;參以受處分人亦坦承當時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停等在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停等在路口右側邊緣,並打左轉方向燈,待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彎等情。顯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甚明,則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自難以其上開所辯,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所辯尚不足採,其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按最低罰鍰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