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憲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施育奇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車),
於民國101年10月5日2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
○○巷口時,因被告駕駛059-B3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涉嫌
違反號誌管制而撞及B車,致B車受損,肇事責任歸被告負
擔5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車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於101年10月依
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以下同)44,900元理賠在卷。原告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承德路
四段南往北走第3車道直行,至肇事處,A車右後側車身與
B車(沿承四段33巷東往西直行)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
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B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等語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B車駕駛即訴外人施育奇亦有上開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之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44,900元(含工資
13,800元、零件22,600元、塗裝8,50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1年10月5日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9,174元
後,應以3,426元為限(即22,600元-19,174元=3,4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13,800元、塗裝8,500元,共計25,726元。又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所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2,863元(計算式:25,7
26×50%=12,8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00×0.438=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00-9,899=12,701
第2年折舊值12,701×0.438=5,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01-5,563=7,138
第3年折舊值7,138×0.438=3,1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38-3,126=4,012
第4年折舊值4,012×0.438×(4/12)=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12-586=3,4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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