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威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代號甲0000000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相識並成為朋友。又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明知甲男於109年5月8日凌晨已服用安眠藥,仍於同日0時27分許至甲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聊天,隨後甲男藥效發作而欲入眠,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男服藥後昏睡肢體無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逕以口吸吮甲男陰莖及以自己陰莖磨蹭甲男肛門等方式對其實施性交、猥褻既遂,嗣經甲男事後發覺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甲男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甲男案發後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業據該院出具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219至240頁,下稱前揭鑑定書)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依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甲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其於審判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偵查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40頁),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口吸吮甲男陰莖,復以陰莖磨蹭甲男肛門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男雖有服藥,但在伊為其口交及肢體接觸時意識清醒,亦無推拒或拒絕云云。辯護人則以:甲男雖服用安眠藥物,然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並非處於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本件係合意性交;另科學限制尚無法確認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從何而來,是前揭鑑定書證明力過於薄弱,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8日凌晨透過LINE得知甲男已服用安眠藥,仍
於同日0時27分許至系爭住處與甲男聊天,繼而在該址以口吸吮甲男陰莖及以自己陰莖磨蹭甲男肛門等情,業經甲男偵審證述綦詳(他卷第73、75頁、侵訴卷第290至292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9、3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性交行為係彼此卿卿我我之下順勢而為(侵訴卷第1
88頁),但參酌其於被告抵達系爭住處前即109年5月8日0時9分以LINE告知「我吃藥了」、「你要來看我睡覺喔」等語(他卷第19、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針對甲男案發時意識狀態經其偵審證稱:伊吃安眠藥後昏沉想睡,對外界不太有意識,也沒有辦法施力,睡著後二度因被告口交及磨蹭肛門醒來,伊拜託被告停止但又睡著、無法反抗等語明確(他卷第73頁、侵訴卷第303至304頁),再參以其當時因罹患憂鬱症就診期間所服用「Biromazin」、「Gendergin」等藥物確有思睡及眩暈之副作用一節,亦有 郭玉柱 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例及相關藥品查詢資料可考(他卷第11頁、偵卷第7、11頁、侵訴卷第25至33頁),考量被告係同日0時27分抵達系爭住處,隨後對甲男實施性交、猥褻,距離服藥已經過相當時間,衡情應認上開藥效已開始對甲男產生影響,則甲男稱是時因藥效發作而感覺昏昏欲睡且意識不清,自屬有據。至甲男另稱服藥昏睡後曾因被告動作遭喚醒,但觀之上開藥效所生影響及甲男所述後續反應,堪認縱其偶有清醒,仍對被告所為無從抗拒,足見甲男於案發時意識狀態確受藥物影響致欠缺肢體控制能力。再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日及翌日(即109年5月9日)經甲男質問此事,主動表示「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對不起啦」、「對不起做了這麼荒唐的事」、「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致歉,並持續商討賠償事宜(他卷第23至39頁)等情交參以觀,俱與其所稱彼此「你情我願」下發生關係之情境不甚相符,益見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
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 吳孟哲 證稱甲男案發當日即以LINE向其抱怨訴苦(侵訴卷第414頁LINE對話紀錄),其後見面發現甲男消瘦且神情憔悴,感覺受到很大打擊等語(侵訴卷第343至344頁),顯見本案後甲男情緒狀況顯然與平常有異;暨參酌前揭鑑定書認定:甲男提及與此事件相關痛苦回憶明顯伴隨強烈心理生理反應,並導致原本憂鬱問題更為嚴重,且於案發後3個月內最為明顯,後續雖較為平復,但在遇到與本案相關事件與場合時又會出現相關症狀,亦見其有逃避與創傷有關難過記憶、思想或感受之傾向,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侵訴卷第236至240頁),均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又前揭鑑定書診斷過程並非僅依甲男主觀陳述即為確診,而係客觀上從旁觀察各情輔以數種測驗加以綜合考量始為上開結論,自堪作為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綜衡上情足認甲男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憑此堪信被告確係利用甲男服藥後處於昏睡狀態而對其實施上述性交、猥褻行為甚明。
㈣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查被告雖非逕以強制手段違反甲男意願而實施本件犯行,但衡諸甲男當時已因藥效發作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則被告利用該機會為甲男口交及以陰莖磨蹭肛門而妨害其性意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性交(猥褻)罪責。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至被告對甲
男實施性交過程另以陰莖磨蹭其肛門之猥褻行為,當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甲男因服用安眠藥物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乘
機實施性交行為,致使甲男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另其雖無犯罪紀錄(侵訴卷第4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男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髮型設計及與受其扶養之母同住(侵訴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9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藉故至系爭住處找甲男聊天,期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甲男陰莖,再強脫其褲後欲將甲男陰莖插入自己肛門,經甲男反抗並哭泣始放棄而未得逞,因認此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甲男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前揭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會脫甲男褲子是彼此感情到該階段自然而然之發展,後來因甲男想到幼時陰影而哭泣,伊就停手;另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男在兩情相悅下始有親吻擁抱進而脫褲等舉措,但甲男因其他事由哭泣後隨即停止,被告絕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行為,更無強制性交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至系爭住處找甲男聊天,隨
後撫摸甲男陰莖及試圖脫下其褲,嗣因甲男想到幼時陰影而哭泣,其見狀停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侵訴卷第188頁),核與甲男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侵訴卷第297至298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甲男固於偵查指稱:被告跟伊聊天之後手就摸向伊陰莖,伊
沒有反應並向被告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就自己騎上來硬脫褲子,伊倒在床上忘記有無反抗,但是快哭出來被告才停止,被告欲從事性器接合行為但沒有成功(他卷第71至73頁),然審理中就此則稱:被告來房間後彼此有擁抱,伊在被告摸陰莖時曾明確表示拒絕,後來在床上聊天,被告突然脫伊褲子,伊想到幼時陰影所以手摀著臉說不要,快要哭出來被告才停止,被告強脫褲子行為讓伊感覺很不舒服(侵訴卷第285至289、296頁),要未言及被告有何欲使性器接合之舉,且針對案發前兩人彼此另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及被告當時是否有意將甲男陰莖插入自己肛門等情,均與偵查中證述有異,自難僅憑甲男偵查中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是時雖與甲男有肢體接觸並動手欲脫去其褲子,固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或有欲與甲男性交或對其實施猥褻之意,惟被告既於甲男聯想到幼時經歷而哭泣後旋即停手未再繼續觸摸,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於甲男明確表示拒絕後即停止動作,其後亦未再有任何壓制甲男自主意志之強制行為;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自難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㈢至公訴人固認證人甲○○就被告性侵過程指述歷歷且與案發時
間密接而堪為甲男指述之補強證據,且甲男事後曾以LINE表示「等我比較穩定你再來啊,不然搞得場面很難看」,足證被告確有違反意願強脫甲男褲子而實施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細觀該證人乃於案發一週經甲男以LINE傳訊因而知悉,且兩人直至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案發後始見面談及此事(侵訴卷第342、352頁),足見該證人並未親身見聞此部分事實,又衡酌甲男在此次事發後猶持續與被告以LINE閒聊,言談自然而未見不滿情緒,甚至同意再與被告見面等節(他卷第19頁),則證人甲○○其所證甲男情緒異常一節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亦有可疑。另依前述甲男事後經鑑定結果雖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考量本件鑑定係事後始委由凱旋醫院所為,而甲男於本件(強制性交未遂)起訴時間後另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理由貳、一),是客觀上仍無從逕認該心理創傷另與此部分起訴事實有關,自未可憑以補強甲男指述而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㈣從而,卷內事證僅有甲男瑕疵之單一指述,檢察官其他舉證
亦無從補強證明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指109年4月29日晚間在系爭住處所為固有不當,惟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稱他卷;二、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4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稱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