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5行之「米酒」,補充為「米酒及燒酒」;同行之「17時40分」更正為「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第六行之「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之「和平路前」補充為「和平路67號前」。(二)證據部分:飲酒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7、20、21頁)。
二、核被告戴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態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潛在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又其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於94年、103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而再次違犯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稱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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