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何素嬋 受輔助宣告人 周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何素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則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選定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 周士栢 為輔助人。惟輔助人周士栢已於105年11月15日去世,聲請人為周則凱之母,與周則凱同住一處,照顧其生活起居,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協助相關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依法係有權為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前曾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周士栢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核閱無誤。又相對人之輔助人周士栢業於105年11月15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平日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又,依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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