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至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至紘前犯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103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之黃昏市場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之網咖店,復於網咖店內飲用約半瓶保力達,再於翌(20)日凌晨3時許,再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崁頂街32巷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檢,警員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至紘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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