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千芯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10511、21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為「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以其女黃○○(未成年,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容任「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而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乙○○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以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巫佩瑜 告訴、 蔡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527卷】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錯事,只是照對方指示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轉到對方的錢包,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還有孩子要養,我只是單純幫忙而已,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想這些法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9、99、10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取得的車馬費也就約莫三、四千元,被告係於110年初因結識暱稱「 張勇 」之人而以男女朋友相稱交往長達1年餘,因「張勇」得知被告有買賣比特幣經驗,並有比特幣錢包,故介紹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人提供代購比特幣的工作給被告賺取微薄佣金,被告於109年間因受騙而提供自己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又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經濟困頓而從事此工作,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這部分並非幽靈抗辯;被告完全依照指示把錢匯出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報酬只是車馬費,其並無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當車手或是洗錢的任何不法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以其女黃○○名義所申辦,其於前揭時間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而「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4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扣除「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分配予其之報酬4000元後,以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卷第17至20頁、偵5874卷第107至115、153至155頁、偵38388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0、91、99至104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壽星 、告訴人蔡陸、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巫佩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偵10511卷第17至21頁、偵21082卷第21至25、偵5874卷第63至65頁、偵38388卷第23至27、偵10511卷第91至9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874卷第33至53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5874卷第62、67至69、83至93頁、偵21082卷第27至32、41頁、偵38388卷第37、53、57頁),堪予認定。㈡被告固然以前詞及由辯護人提出LINE暱稱為「湯姆先生比特
幣Btc」之個人頁面、其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於LINE之對話紀錄、某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截圖各1份(偵5874卷第123至147頁)置辯。惟查,綜觀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之內容,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中僅有例如「購買85000台幣」、「買32萬台幣」等隻字片語,惟被告究竟如何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認識與接洽、對方如何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款、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為何需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之原因、其等約定之合作方式、是否支付何等報酬或費用等節,均付之闕如,且上述8萬5000元、32萬元,以及上開比特幣交易紀錄所示之數量「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5874卷第131、133、147頁),均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盡相符,而遍查該等LINE之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畫面,亦皆無「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匯款各該金額之內容,則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亦難認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有關,無法以該等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紀錄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對於「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其所辯稱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或具體獲利等節均一無所知,卻願意耗費勞力、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位址,顯然違背常情,是其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另查,被告固然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傳送
文字訊息2則,其內容均係指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為「張勇」之公司經理、質疑「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未將其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而購買之比特幣交予購買人等語(偵5874卷第139至143頁)。惟查,被告若如辯護人所稱與「張勇」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1年,卻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張勇」之對話或連繫紀錄,顯然違背常理。又綜觀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所有對話內容,僅上開2則文字訊息提及被告辯稱之雙方具體合作方式,其餘訊息內容均僅單純對方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業如前述,且上開2則文字訊息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予對方,其前後皆無其他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求卸責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顯屬有疑,無法逕以該等文字訊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且通常僅需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購買,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提領購買比特幣,復需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錢包位址,已顯有違常情,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於卡拉OK店、彩卷行、醫院任職(見本院卷第106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甫因以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收款轉匯之行為,為警方調查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因罪嫌不足而經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5874卷第159至161頁),惟被告既然因類似行為歷經檢警偵辦,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之來源不明金錢或虛擬貨幣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收款後再予提領,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提供,且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贓款。
㈥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湯姆先生比特
幣Bt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以其女名義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告訴人巫佩瑜及被害人黃壽星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蔡陸及丙○○均未成立調解或加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於KTV店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未成年而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527卷第106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歷次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以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入他人指定錢包位址,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按其所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數比例計算獲利。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獲取1000元,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乙○○提款之時間及金額主文1黃壽星(未提告)於111年6月23日起,透過臉書向黃壽星佯稱其為世衛組織簽約之敘利亞戰地外科醫師,需黃壽星協助繳付違約金始能離開云云。111年7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14時37分許,各提領6萬元、94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巫佩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向巫佩瑜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1年8月15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8月15日17時56分許,提領6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陸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陸佯稱其為沙國軍人,想移居臺灣,需代收包裹及支付相關費用云云。111年8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33萬4478元。111年8月16日12時15、16、50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21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於111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為賽普勒斯之石油公司工程師,欲將退休金寄至臺灣與丙○○一同生活,要求丙○○支付海關罰款云云。於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9萬元。111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17時56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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