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澄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
NE13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瀏覽臉書上之工作廣告,以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GTR」、「雲之瀾」之人(下稱「GTR」、「雲之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了解工作內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雲之瀾」、「GT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包裹,可獲得所經手款項3%之報酬。謀議既定,丁○○與「雲之瀾」、「GT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8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 王進德 」警員及「 黃立維 」檢察官致電乙○○,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案件已遭凍結,需接受調查,同時應將其名下帳戶金錢全部交付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41萬元款項做為監管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在前開公文書上填載「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日期:112年3月8日及金額肆拾壹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等印章,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公文書翻拍照片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8日13時許,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41萬元後,再返回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通知。嗣「GTR」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丁○○,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丁○○遂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二巷與豪傑一巷交岔路口,佯裝替代役人員向乙○○收取現金41萬元,再依「GTR」之指示,將現金換裝入塑膠袋內放在停放於臺南高鐵站附近綠園街上之白色機車上,並取得報酬1萬23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乙○○察覺有異,於同年3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同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進忠 」與乙○○聯繫,對乙○○詐稱:昨日繳付款項已收到,另需再補款項云云,乙○○回覆尚有75萬元之保險金可供監管,「GTR」即指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一路發大車」之丁○○再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向乙○○收取贓款,「雲之瀾」則指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上海小」之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負責監督及回報丁○○出面向乙○○詐取款項時之動向或進度,丁○○即與丙○○、「雲之瀾」、「GT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愛彼」(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丙○○兩人分別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會合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附近等待指示。另乙○○於同年3月9日9時許前往豐東派出所報案稱再次接獲詐騙電話,該派出所員警即準備假鈔供乙○○前往面交,乙○○於同年月9日11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進忠」聯繫要求準備現金,藉故與之保持通話,並告知乙○○收取款項者將於同年月9日14時指定地點,乙○○立即請鄰居通知上開派出所員警前述面交時間。「愛彼」並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飛機通訊軟體「一路發車」群組中指示丙○○、丁○○前往「豐原區東陽路豪傑2巷27號」,丙○○、丁○○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回報於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中,乙○○即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接獲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與丁○○會面,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予丁○○後,丁○○、丙○○旋遭於現場埋伏之豐東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該等員警並在丁○○身上扣得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速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171至175、221至226頁,本院卷第33至39、85至92、225至2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1至215頁),且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4、177至183、227至229頁,本院卷第47至52、85至92、107至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9575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9、3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對被告丁○○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5至69頁)、於臺中市○○區○○○巷0號旁福德祠對同案被告丙○○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3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2頁)、112年3月8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丁○○所持用手機中與「雲之瀾」聯繫之對話紀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一路發車」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丙○○所持用工作機與「雲之瀾」之對話紀錄截圖、車手「J」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23頁)、於同年月9日交付之現金袋、假鈔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2頁)、高鐵票根(見偵卷第143頁)等附卷可佐。此外,有自被告丁○○處扣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 林弘義 之供述、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雲之瀾」間之對話紀錄及卷附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則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同案被告 王弘毅 、「雲之瀾」、「GTR」、「愛彼」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由「GTR」於112年3月8日指示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雲之瀾」、「GTR」於112年3月9日上午分別聯繫被告丁○○、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上揭地點,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同案被告丙○○則負責監督被告丁○○及回報進度,均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丁○○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試圖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四)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再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電子檔案,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北地檢署命監管告訴人之財產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黃立維所出具,內容係告訴人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41萬元等情,實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至其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真實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該準文書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亦不得謂之公印文。
(五)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本院仍應予審究,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偽造印文於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証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雲之瀾」、「GTR」、「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與「雲之瀾」、「GT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1萬元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再接獲詐騙電話,即報警處理配合查緝。則被告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被告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之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丁○○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其他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被告丁○○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面交車手,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運作、及成員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成功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尚難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一)、(二)及所附匯款憑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
95、203至207頁),兼衡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在機車零件店上班、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1582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惟為加強被告丁○○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印文所在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準公文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姓名、申請日期(112年3月18日)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以此行動電話與「雲之瀾」、「GTR」聯繫本案取款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240至2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經我仔細回想,本案當天的報酬應該是經手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向告訴人拿取41萬元,所獲報酬經計算為1萬2300元。惟被告丁○○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洗錢標的金額,被告丁○○收取既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之(準)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金額新臺幣41萬元,見偵卷第100頁)(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2)檢察官黃立維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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