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為己代步使用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羅周素珠 停於路邊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而使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被告張慶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腳下路邊舊房(無門牌號碼)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羅周素珠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周素珠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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