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ONMANEEPHAKKHAPHONG(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ONMANEEPHAKKHA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OONMANEEPHAKK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被告MOONMANEEPHAKKHAPHONG
(泰國籍,中文名 帕卡朋 )男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ONMANEEPHAKKHAPHONG(中文姓名:帕卡朋,下稱帕卡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工廠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46巷口前因未依規定通過交叉路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卡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芯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