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林家緯 被告 施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施彥澤刑事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彥澤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伊之母親 洪貴雲 承租伊所
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本應注意確保在屋內使用電器時,電源線之完整,留心有無電源線絕緣劣化致生危險的狀況,且依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仍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2樓南側客廳使用延長線之插座連接小冰箱、電風扇等電器使用,而未注意上開電器、延長線之電源線已有產生絕緣劣化之狀況。於109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上開劣化之電源線因通電使用而短路起火燃燒,致2樓北側房間與浴廁之牆、門、2樓中間房間與客廳、3樓陽台水泥剝落、裝潢天花板、塑膠門燒燬變形、其餘未燒毀之樓層、樓梯亦遭大面積燻黑(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委託潔威專業環境清潔公司整
理遭煙燻之壁地面及清理廢棄物,需費新臺幣(下同)233,000元;樂泰營造有限公司修復磁磚、地磚及重新粉刷,需費563,850元;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水電管路,電源、開關箱、馬達等物品,需費488,500元;小琉球室內裝修行施作天花板、室內隔間等,需費332,100元。則被告過失燒毀系爭房屋,致伊需花費1,617,450元整修火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房屋2樓之變電箱無熔絲開關老舊,沒有發揮斷電的功能始發生,縱使伊使用之延長線、電器之電源線老舊,但若電源開關箱發揮跳電功能,斷絕通電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系爭房屋之2樓係用木板隔間,沒有經過消防認證,1樓至3樓均無滅火器,原告亦有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向原告之母親洪貴雲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於
承租期間在系爭房屋2樓南側客廳使用延長線之插座連接小冰箱、電風扇等電器使用,未注意上開電器、延長線之電源線已產生絕緣劣化之狀況,於109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上開劣化之電源線因通電使用而短路起火燃燒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83年4月間,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屋內裝潢為83年間時完成;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中材料費用為1,142,600元、工資費用為448,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潔威專業環境清潔公司、樂泰營造有限公司、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99頁、205頁,附民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2樓南側客廳為被告使用,其為本件起火原因延長線、電器電源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延長線及電源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發現電源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復未於其工作時將系爭延長線、電器電源線自插座拔除,致電源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被告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
2.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因房屋2樓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未發生作用,以及屋內未設置滅火器,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失擴大云云:
①查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房屋2樓之開關
箱內設有無熔線斷路器,開關成跳脫狀,且有燒損碳化之情形,無法判斷該跳脫係因火勢擴大波及而跳脫,抑或火勢燃燒前已跳脫,但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熔線斷路器係開啟之通電狀態,且在該開關箱內未發現具可疑熔痕之電源線,故系爭事故並非開關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或電源線異常、故障導致之火災,而係被告使用延長線及電器產品之電線短路後引燃周邊可燃物,進而擴大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為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明確(見卷第55頁、229頁),是系爭房屋2樓開關箱內之無熔絲斷路器,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功能正常可為通常使用,應屬明確,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因開關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故障所致,難認有據。
②又被告辯稱伊使用之延長線或電源線發生短路時,該無熔絲
斷路器未發揮跳電功能,致使損害擴大云云。查消防局清理火災現場時,並未發現有防範電線短路失火之保護裝置等物一事,業據消防局函覆明確(見卷第229頁),然系爭房屋內之無熔絲開關於事故發生前功能正常已如前述,而本件無熔絲開關又稱斷路器,主要係作為迴路之安全控制開闢,通常係將同一空間內之同類電路整合在同一迴路內,以一般住家為例,例如照明迴路、插座迴路、電熱水爐迴路、冷氣機迴路等,並分別設置各自之無熔絲開關加以控制。無熔絲開關的一端為電源端,另一端為負載端,當電流超過額定電流時,該無熔絲開關產生跳脫,切斷迴路,藉以保護迴路之安全,其作動原理通常係利用物理熱感之方式,形成跳脫斷路,產生迴路保護之功能。傳統斷路器本無其他延伸性的功能,因此使用傳統斷路器的使用者無法知道迴路內即時的耗電狀況,另外當用電迴路負載設備過載或其它用電不當,或是因為電線過度拉扯、絕緣刮傷、蟲鼠啃咬、人員踩壓、門縫擠壓等造成電線絕緣受損或導體受損而導致電線過熱甚至熔損情況發生,由於此故障電流值不一定高到能使傳統斷路器跳脫,因此容易發生電線走火而導致火災。查系爭事故係被告使用之2樓客廳之延長線及電器電源線短路所致,該電線短路之電流值是否高到足使無熔絲開關跳脫本屬有疑,而原告有何義務需裝設保護程度較傳統無熔絲開關更高之短路保護措施,並未經被告舉證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與有過失。
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為木板隔間且未裝設滅火器,亦就損害
之擴大有與有過失云云。查消防法第2條前段、第6條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依消防法規,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人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即實際支配管理之人,原告既同意其母親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應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自行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是被告以原告未設置滅火器導致損害擴大而有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2.查原告為修復因系爭事故所致房屋之損害,須清洗地面、牆壁、清除燒燬之裝潢、家具等廢棄物,亦須重新修復磁磚、地磚、粉刷、更換水電管路、電源、開關箱並重新施作室內隔間,需花費之材料費用為1,142,600元、工資部分為44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之裝潢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4月26日,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05頁),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裝潢係興建完畢時所為等語(見卷第222頁),是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應為114,260元【1,142,600×(1-9/10)=114,260】,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裝潢必要修繕費用應為562,260元(計算式:114,260+448,000=562,260),逾此部分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56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0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駁回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