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又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又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又泰與 張嘉恩 (已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分別持不詳物體,砸毀告訴人 李柏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柱、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方玻璃、駕駛座後方玻璃、後方向燈燈座,使該車之玻璃及方向燈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該車之板金、烤漆喪失美觀之作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邑、證人 黃世鐘 指證,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照片7張、口湖164線與雲131前-雲165往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工作維修估價單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是受張嘉恩之邀約至口湖休息站見面,但伊到場後,張嘉恩叫伊開車跟隨其車之後,至告訴人停車處時,張嘉恩便迴車停在告訴人之車輛後方,張嘉恩與其車上另一人分持長棍下車砸車,伊此時才知張嘉恩所為何事,伊並未動手或參與砸車之事,同行另有一台銀色賓士車,伊不知駕駛者為何人,該駕駛亦未下車,嗣眾人便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62至67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重大矛盾、瑕疵或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及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0年
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張嘉恩及他人分持不明長型物體毀損該車之A柱、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方玻璃、駕駛座後方玻璃、後方向燈燈座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邑、證人黃世鐘證述可據,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照片7張、口湖164線與雲131前-雲165往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工作維修估價單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73頁)、張嘉恩、黃世鐘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邑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9日警詢
筆錄中稱:「(問:是否知悉車主為何人?分別由誰駕駛?)我不清楚車主為何人。確定BED-9108黑色BMW為張嘉恩所駕駛,其餘二部只知道平常使用人BDF-8656 馬志達 6鐵灰色為他朋友( 阿財 所駕駛)、BDH-1879銀色賓士為他朋友( 毛仔 ),但現場參與砸車人員只確定有張嘉恩及另一位朋友而已。……我知道是張嘉恩及其朋友毀損我自小客車,我之前有認識,但認識不久,朋友跟朋友間認識的。」等語(警卷第29至32頁);嗣於次日即同年月20日警詢筆錄中稱:「(問:
現警方根據你提供現場車號,調閱相關資料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紀錄表內〉,綽號:『阿財』『毛仔』之人,有無在紀錄表內?如有,是編號幾?)有。編號:5是綽號:『阿財』〈駕駛馬自達6鐵灰色之人〉編號:8是綽號:『毛仔』〈駕駛銀色賓士之人〉。……(問:經查編號:5綽號:『阿財』,真實姓名:蘇又泰,編號:8綽號:
『毛仔』,真實姓名:黃世鐘,這兩人你是否有印象?)有,我都認識,名字資料都正確。……(問:據你所述,案發當時有三部車輛一起到現場,何人持凶器毀損你車輛?)我知道有兩個人下車持凶器毀棄損壞我的車輛,其中一人是張嘉恩,另一人我沒看清楚,不知道是誰,其他人都在車上。……(問:三部車輛在現場是如何停放?張嘉恩與另外一人是從何車輛下車?)三部車輛都放在我車後面,張嘉恩是從他駕駛的3ED-9108號黑色BMW下車,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從哪部車輛下車。」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指證其所認識綽號「阿財」之被告為同行車輛之一之駕駛人,並稱砸車者為張嘉恩及「另一位朋友」,而非指證其已辨識人別之在場被告;另告訴人於次日警詢中更明確證稱其所見之砸車者,除張嘉恩外,另一人因其「沒看清楚,不知道是誰,其他人都在車上。」、「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從哪部車輛下車」等語,但其既當場見到綽號「阿財」之被告在場,竟稱未看清另一砸車者而不知何人?且其已知被告係駕駛「BDF-8656馬志達6鐵灰色」車,竟稱不知另一砸車者係自何一車輛下車云云,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實已排除被告為除張嘉恩外之另一砸車者至明。故告訴人嗣於同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改稱:「(問:你在100公尺看,幾個人砸車?)2個。一個是張嘉恩,另一個是蘇又泰。)……(問:你確定是蘇又泰?)我確定。」等語,即有明顯可疑及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邑於警詢中稱其車遭毀損時,其在斜對面
約20公尺處等語(警卷第30頁),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躲在100公尺外」等語(偵卷第61頁),二者相差甚大,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見張嘉恩拿東西砸車,但其不知是何物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61頁),則被告所在之處是否確能清楚察見現場情狀,實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車被砸後,其友人到場載其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稱:「對面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停著,在跟張嘉恩叫囂,而當對面那台車開走時候,張嘉恩就馬上上車去追那部車,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頁),並稱告訴人當時即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其車被砸時,究係身在何處?其係站立觀看或正在他人車中?其當時與被砸車輛之距離為何?均因告訴人指述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疑問,難憑告訴人單一有疑之指證而為認定。
㈣證人黃世鐘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之前我有私人私事要找被
害人李柏邑,而於110年3月19日15時至16日左右,張嘉恩打電話告知我說有找到被害人李柏邑,告知我說他人在雲林縣口湖鄉,就是要從口湖休息站往口湖市區內的那條路,而當時我人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休息站附近,我就往從口湖休息站往口湖市區的路開,開沒多久,我就看到張嘉恩跟一群人就已經在砸車,但是我不知道是在砸誰的車,因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而我就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往前開,開到一半我看到警車開過去,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折返回去案發地點,當時該案發地點就只剩一部被砸完的自小客車,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時候,我就折返回家了。」等語(警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車經過現場時,僅看到張嘉恩在砸車,旁邊有1、2或2、3人在場,但伊不知其等是何人或在做何事,亦不知係自何車下來,伊當日對被告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依證人上揭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故被告被訴之毀損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其對立一方所為明顯有疑且矛盾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此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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